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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新庆与上诉人楚白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新庆,男,汉族,1967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鸿,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楚白炎,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新庆,男,汉族,1967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鸿,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楚白炎,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鲍海山,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新庆因与上诉人楚白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新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鸿,上诉人楚白炎的委托代理人鲍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新庆、楚白炎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张新庆为楚白炎建民房一所,包工包料(房内地板砖、卫生瓷及屋面保温板由楚白炎购买、由张新庆进行施工),价格每平方米345元。付款方法为基础完成付5万元;一层完成付10万元;二层完成付10万元;三层完成付10万元;每粉刷一层付5万元;余款在没有大问题的情况下一个月付完。总工期85天。协议签订后,张新庆就组织人员对该房屋进行了施工。到9月25日时,张新庆已完成了整个房屋三层的主体施工,因双方未就房屋粉刷的具体标准等达成一致意见,此后的粉刷等后续工程张新庆没有进行施工。该部分后续工程由楚白炎于2013年10月20日起另找他人进行了施工。在张新庆施工期间,楚白炎共计向张新庆支付了550000元建房款。后张新庆起诉到该院,要求判令楚白炎支付张新庆剩余建房款295250元及利息4153元,诉讼费用由楚白炎承担。楚白炎提起反诉,要求张新庆支付因延误工期而给楚白炎造成的损失200000元,并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张新庆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新庆提供有老鸦陈村委会的证明称张新庆的该房屋,如在2013年10月20日前完工,村委会和街道办事处会将该房屋全部承租。
原审法院认为,张新庆为楚白炎建房,楚白炎应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张新庆建房款。因张新庆没有完成约定的全部建房工作,楚白炎应按双方约定的付款办法按节点支付张新庆建房款。而按双方约定的付款办法,楚白炎已足额支付了张新庆已完成工作的应付款项。现张新庆按已完成全部建房工作的标准计算其应得的建房款,证据明显不足且与事实不符,因此对张新庆的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楚白炎要求张新庆支付因延误工期而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在约定的工期内已进行了协商,楚白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后期未完成的工作是张新庆的原因造成的,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对楚白炎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张新庆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楚百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791元,由张新庆负担;反诉费2150元由楚百炎负担。
宣判后,张新庆、楚白炎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新庆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建房协议签订后,张新庆按期完成了整个房屋三层的主体施工,在粉刷房屋等后续工程时,楚白炎擅自提高粉刷标准,致使张新庆无法继续实施粉刷等后续工作,因此楚白炎应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向张新庆赔偿损失。因双方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因此房屋粉刷的费用计为张新庆的经济损失金额。一审法院认定楚白炎已经足额支付了张新庆已完成工作的应付房款明显错误,张新庆与楚白炎的建房协议约定建房款共计845250元,扣除已付建房款550000元,楚白炎还应支付余款295250元,即使扣除粉刷房屋的后续费用150000元,楚白炎仍应支付建房款14525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令楚白炎支付张新庆建房款145250元及其利息4153元;三、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楚白炎承担。
上诉人楚白炎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楚白炎在双方建房协议签订后即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张新庆也开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张新庆又承接了同村两处民房的建设工程,楚白炎工地的工人被抽调,导致楚白炎的房屋施工工程进展极其缓慢,且工程质量大部分存在问题。至2013年9月25日,楚白炎的房屋连墙体的内外粉还未开始,在楚白炎的多次催促及中间人阎万星的协调下,张新庆中途撤场。因为张新庆的原因,导致该工程不能按期完工并移交有关部门,给楚白炎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楚白炎在一审中要求张新庆赔偿其20万元并提交了损失的证据及计算依据,即楚白炎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6、7、8,并非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张新庆赔偿楚白炎损失20万元;二、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张新庆承担。
楚白炎对上诉人张新庆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答辩称:楚白炎没有擅自提高粉刷标准,张新庆中途撤场是因为组织的人手有限,不能满足施工要求,并未完成后期工程,请求驳回张新庆的上诉。
张新庆对上诉人楚白炎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张新庆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成了工程主体,但到粉刷工程时,是楚白炎原因导致无法进行粉刷工程的后果,这个责任应当由楚白炎承担,请求驳回楚白炎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张新庆、楚白炎2013年7月10日所签订的建房协议之约定,包工包料价格为345元每平方米,付款方法为基础完成付5万元;一层完成付10万元;二层完成付10万元;三层完成付10万元;每粉刷一层付5万元;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除工程余款外,楚白炎已根据施工进度足额支付了相应的每一阶段的工程进度款。但张新庆在粉刷阶段开始之后就自行撤出了施工现场,在张新庆既没有按照约定工期完成全部工程,也没有在撤出时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其关于楚白炎还欠付其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楚白炎上诉称张新庆应赔偿其20万元经济损失,并在原审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及计算依据,证明楚白炎的房屋如在2013年10月20日前完工,老鸦陈村委会的和街道办事处会将该房屋全部承租,不会产生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在张新庆2013年9月25日撤场时,仅剩余少量后期工程未完工,楚白炎从2013年9月25日起完全可以另找他人进行施工,不影响涉案房屋在2013年10月20日前交付,但其直到2013年10月20日才找他人开始施工,因楚白炎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故扩大后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关于应由张新庆赔偿其损失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综上,对张新庆、楚白炎各自的上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结果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1元,由上诉人张新庆负担5791元,上诉人楚白炎负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