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忠,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志飞,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和县金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新和县金锐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焕英、校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松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二现、刘迎洲,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文忠、新和县金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忠的委托代理人廖志飞,上诉人金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焕英、校波,被上诉人京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京华公司与金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2012年4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京华公司为金锐公司依据图纸加工耐火材料。合同签订后,京华公司通过铁路运输为金锐公司供货1626吨,通过汽运为金锐公司供货714.55吨,共计2340.55吨。经金锐公司过磅计量的吨数为2335.8吨,货款共计5630067.8元,并于2012年6月10日和2012年8月8日为京华公司出具两份结算清单。金锐公司已向京华公司支付货款3400000元,代垫新疆自治区内运输费477593.54元,下欠货款1752474.26元未付,为此双方形成诉讼。京华公司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文忠与新和县金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未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京华公司对质量不合格的耐火材料予以更换或退货,并要求京华公司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产品说明书和销售发票。另查明,金锐公司原名称为新和县金锐铸造有限公司,系一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为张文忠。 原审法院认为:京华公司与金锐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京华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和供货义务,金锐公司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尚有部分付款义务没有履行。京华公司要求金锐公司履行下欠货款的义务,对此,京华公司提供的铁路运输发票和货运合同合法有效,与两份结算清单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京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金锐公司以没有结算为由抗辩,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京华公司关于货款总额的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京华公司所请求的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该院不予支持。金锐公司反诉称京华公司所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更换或退货,但其所举证据不能支持其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个合同对质量异议的约定,一个为十五天,一个为三个月。京华公司起诉后金锐公司才提出该问题,已超过异议期限。金锐公司提供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检测报告时间也是在起诉之后。该检测报告在取样时没有通知生产厂家到场,京华公司对此不认可,且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能否直接作为民商事案件的证据使用,于法无据,故该院对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采信。关于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的问题,首先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其次,金锐公司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京华公司的产品,没有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关于销售发票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金锐公司应通过税务部门解决。综上所述,金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张文忠作为金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从其提供的会计报告中可以看出,张文忠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却是公司的最大债权人,这恰恰证明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是混同的,是难以区分的,因此张文忠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和县金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52474.26元,张文忠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新和县金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三、驳回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72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7800元共计43372元由新和县金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张文忠共同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文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张文忠系金锐公司最大债权人为由,认定张文忠与金锐公司之间的财产是混同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文忠在原审中提供的新疆申信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于2012年5月26日及2013年4月21日出具的两份《审计报告》,其内容可以证实张文忠的财产是独立于金锐公司的财产的,京华公司对上述《审计报告》提出了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张文忠侵占、抽取金锐公司财产。从上述《审计报告》可以看出张文忠系金锐公司的最大债权人,也证实了张文忠与金锐公司之间的财产系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京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京华公司承担。 金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铁路运输发票和货运合同合法有效,与两份结算清单能够相互印证”是错误的认定,是违反法定程序的。结算清单上既无金锐公司的印章也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京华公司不能证明该结算清单是由金锐公司出具的,金锐公司亦不认可;京华公司提交的铁路运输发票和货运合同超过了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审法院仍然认定其效力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违法的。二、原审法院认定金锐公司超过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提出质量异议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第八条约定,对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以开炉后的半年为限。金锐公司在京华公司起诉前已经向新和县技术监督局投诉了,故不存在超过质量异议期限的问题。三、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检测报告时间也是在原告起诉之后”是错误的。该检验报告是金锐公司提供的而非京华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耐火材料鉴定机构即国家耐火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真实、合法有效。京华公司既未提交材料证明其向金锐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合格的,也未对上述检验报告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却直接对上述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四、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1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此为法律的明确规定,原审法院却以“合同双方没有约定”为由将京华公司是否提供了产品合格证明、产品说明书和销售发票的举证责任归责于金锐公司,显然是不公平的。五、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第二条,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金锐公司在原审中已经举证证明京华公司生产的耐火材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而京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2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金锐公司给付货款,显属不当。六、一审法院违反了立案与审理分开原则,且在审理期间变更了合议庭成员并未告知当事人;一审立案审查时的管辖依据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一审证据卷中31—34页中的证据,未在庭审中出示过,也未在法庭上经过质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京华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支持金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京华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京华公司对金锐公司和张文忠的答辩称:金锐公司和张文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为:一、货款作为承揽合同的报酬方式是双方认可的。京华公司提供的主合同、结算清单、铁路运单、汽运合同等证据,结合金锐公司已经完成筑炉的客观事实等证据,完全证实了金锐公司发运定做耐火砖材价值5630067.8元,金锐公司下欠我方货款1752474.26元的事实。结算清单上虽然没有金锐公司的公章,但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刘理智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金锐公司还提供了刘理智的身份证号及住址,且在发货、收获、验货过程中,均由刘理智在金锐公司筑炉工地验收定做货物,并与京华公司接洽、结算、签字确认,故刘理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二、京华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铁路运输发票27份及汽运合同18份合法有效。该证据因被税务部门调取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而在开庭前临时借回,对此情况法庭已经知晓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决定采纳同时要求金锐公司质证,金锐公司拒不质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证据效力。三、金锐公司提出异议已经超过质量异议期。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是付清5%质保金的期限为开炉后半年内,而不是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合同第七条约定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期限为15天。四、金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定作物不符合国家标准。首先,检验报告所依据的检材不是京华公司的产品;其次,检验报告是不是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从时间上来看是在京华公司起诉之后,其效力尚不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五、京华公司已经随货物包装向金锐公司提供了所有定作物的质量合格证明,在每个货物包装单元内部均有放置,否则是不可能验收入库的。六、张文忠提供的两份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金锐公司财产。七、一审中合议庭组成人员没有变更,金锐公司关于一审中合议庭成员变更的上诉意见,京华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金锐公司同意上诉人张文忠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张文忠同意上诉人金锐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京华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金锐公司仅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还负有向京华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金锐公司上诉称两份结算清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两份结算清单从内容上与京华公司提供的铁路运输发票和货运合同、能够相互印证,金锐公司也没有提供否认上述两份结算清单中作为金锐公司经办人签字的刘理智的身份或推翻京华公司关于货款总额的主张的相反证据,故对于金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锐公司上诉称京华公司所供应的耐火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个合同中对质量异议的约定,分别为十五天和为三个月,金锐公司在京华公司起诉后才提出该问题,故早已超过异议期限,其提供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检测报告不仅时间在京华公司起诉之后,且该检测报告因取样时没有通知京华公司到场,京华公司对此也不认可,不能作为京华公司所供应耐火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金锐公司还上诉称京华公司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但不能证明京华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张文忠上诉称不应对金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张文忠既是金锐公司的唯一股东,又是该公司的最大债权人,并不能得出该公司财产和股东张文忠的个人财产是混同的结论,故原审法院判令张文忠对金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处理欠妥。此外,经审查,原审判决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金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文忠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实体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新和县金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52474.2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72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7800元共计433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372元,均由上诉人新和县金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华伟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