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峰,男,1979年7月9日生,汉。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春艳,女,1978年3月9日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奇,男,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男,汉族,1958年11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张峰、商春艳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峰、商春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永,被上诉人张新奇的委托代理人毛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峰、商春艳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0日张峰因生意周转借张新奇现金17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2年4月11日张峰因生意周转向张新奇借款16万元。2012年9月1日张峰因生意周转向张新奇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叁分,2012年9月20日前还。经催要张峰于2013年8月10日、9月10日、10月11日、11月10日、12月12日、2014年1月12日六次各还款5000元,2014年1月24日还款10万元。余款未还,张新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峰向张新奇借款35.5万元有张峰所打借条为凭,予以认定。张峰辩称16万元的借条与17万元的借条是一笔款,2012年9月1日借张新奇2.5万元已还借条未收回证据不足,不予采纳。2012年4月11日张峰所打借条中无利息的约定,庭审中张峰亦不承认有利息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张新奇请求支付此笔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张峰已还款13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还款条中未写明,根据相关规定及习惯,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优先偿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张峰关于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2%计算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依此利率计算从两笔借款之日至2014年1月24日两笔借款利息共计81370元,张新奇已还13万元扣除利息81370元,下余48630元应为归还本金,因此截止2014年1月24日张峰尚欠张新奇借款本金306370元。对下欠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张峰应予偿还,张新奇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峰、商春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新奇请求张峰、商春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张峰关于借款与商春艳无关,商春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张峰、商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新奇借款三十万六千三百七十元及利息(应计利息部分的借款为十四万六千三百七十元,利息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并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三千八百六十二元,由张峰负担二千九百四十八元,张新奇负担九百一十四元。 张峰、商春燕上诉称:一、原判查明事实不清。1、关于借款数额查明事实认定的错误。实事求是的讲,上诉人张峰并未借用被上诉人三笔借款分别17万元,16万元和2.5万元。其中2012年4月10日、4月11日两笔借款所载明的均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张峰共同做生意的投资款,只是后来被上诉人退出经营,上诉人念及与被上诉人的特别关系,不让其赔款给其具结了借据,借据上写的做生意只是托辞而已,实际上当时打借条时双方并无现金交付。而4月11日所打借条只是被上诉人说4月10日的借条上有指印而要求上诉人又打的借条,两张借条是同一档子事,同时当天还了被上诉人一万元,数额变成16万元,该16万元借条也无资金给付。原审中上诉人张峰就借条形成的陈述与出庭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两张条是一回事,不是借款,无资金交付的事实,而原判不予认定很不恰当。2、关于涉案借款16万元,虽书面载明用于生意,但并未真正用于正当生意,况此借款实未发生,因此原判认定此借款发生在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误。3、原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被上诉人所诉两笔分别17万、16万元资金来源问题,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就借的33万元巨额资金来源,回答前言不搭后语,支吾不能言清来源,此亦能证明借款事实上被上诉人陈述的虚伪。以上三点足以证明2012年4月10日、11日两笔17万、16万元借款上诉人陈述的客观性,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另关于2012年9月1日的2.5万元借款,上诉人张峰已明确还清,且有证人可以出庭作证。二、原审判决失当。由于查明事实不清,必然导致判决的失当,上诉人实借被上诉人16万元,且是其生意投资转换而来,并无资金交付,月利率2%,上诉人已先后清偿13万元,目前尚欠103480元。综上,请求改判清偿被上诉人本息共计103480元。 张新奇答辩称:上诉人所说不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条为证,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现金。对于上诉人说还了一万及17万与16万是一回事是不实的。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有钱后借了17万没有按指印,16万按了指印,无论是否按指印都不能说两笔钱是用一笔,毕竟有两个借条。2.5万上诉人说已经还过,如果还过借条应该已经销毁,但是现在借条还在被上诉人手中,所以该事实不符。张新奇系被上诉人堂舅,因被上诉人患病,上诉人不想还钱。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峰向张新奇借款35.5万元有张峰所打借条为凭,予以认定。张峰上诉称16万元的借条与17万元的借条是一笔款,2012年9月1日借张新奇2.5万元已还借条未收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峰已还款13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还款条中未写明,根据相关规定及习惯,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优先偿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张峰主张的月利率2%计算从两笔借款之日至2014年1月24日两笔借款利息共计81370元,张新奇已还13万元扣除利息81370元,下余48630元应为归还本金,因此截止2014年1月24日张峰尚欠张新奇借款本金306370元。对下欠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张峰应予偿还。张峰、商春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新奇请求张峰、商春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张峰关于借款与商春艳无关,商春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上诉人张峰、商春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王胜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