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张广涛与被上诉人焦小兵、赵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涛,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小兵,女,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涛,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小兵,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克昌,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丰喜,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丽,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广涛因与被上诉人焦小兵、赵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广涛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焦小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昌、张丰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建丽、张广涛系夫妻关系。赵建丽于2011年9月9日向焦小兵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2011年10月2日,赵建丽向焦小兵借款220000元,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载明有“此款为王华所用”。以上两笔借款共计4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若借款人不按借据规定的期限还款,加收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按借款的30%收取,(违约金按月计算,超过一天按一个月计算)。出资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赵建丽归还43200元,下欠376800元未还,借款时赵建丽、张广涛系夫妻关系。现焦小兵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赵建丽、张广涛偿还焦小兵借款376800元,并支付113040元违约金(从2011年11月2日至起诉当日),共计489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建丽、张广涛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建丽于2011年9月9日、2011年10月2日向焦小兵借款420000元,并向焦小兵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经焦小兵催要后,赵建丽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焦小兵要求赵建丽偿还借款376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赵建丽、张广涛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焦小兵要求张广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焦小兵主张按借款的30%标准支付违约金,此违约金标准虽高,但焦小兵主张从2011年11月2日至起诉当日(2013年9月1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焦小兵主张11304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建丽辩称原借条上本身就有“此款为王华所用”字样,自己只是借款介绍人,所借款项均由王华使用,与自己无关。焦小兵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法院给赵建丽作出释明是否鉴定后,赵建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建丽、张广涛的其他辩称理由,因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建丽、张广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焦小兵借款376800元,支付违约金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以113040元为限)。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11168元由赵建丽、张广涛负担。
宣判后,张广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建丽只是焦小兵和案外人王华发生借贷关系的介绍人或中间人,尤其是2011年10月2日的借条明确记载有“此款为王华所用”的字样,更加说明了款项的真实使用人和债务人是王华而非赵建丽和张广涛。退一步说,即使赵建丽是真实的债务人也由于其没有将钱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不能判决张广涛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焦小兵的诉称可以看出,为处理诉讼时效问题,借款手续曾经在2013年9月进行过相应的变更,添加了“2013年9月9日续上”的字样。张广涛和赵建丽在2012年解除婚姻关系,赵建丽在2013年9月9日进行添加行为时已经不再是张广涛的妻子,这种行为只能对赵建丽有效而不能对张广涛产生拘束力。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广涛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焦小兵承担。
被上诉人焦小兵答辩称:1、赵建丽是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赵建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人是王华;2、焦小兵不认识王华,用款与借款不是一个概念,不能以借据上添加的内容否认赵建丽是借款人;3、本案的用款人确实是赵建丽,2013年9月9日焦小兵找赵建丽续签借据时,赵建丽趁焦小兵不注意,在2011年10月2日的借据上擅自添加了“此款为王华所用”,当时焦小兵看见后就阻止赵建丽继续添加,所以另外一张借据上就没有这几个字;4、借款时赵建丽与张广涛存在夫妻关系,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虽然赵建丽、张广涛已经办了离婚手续,但目前双方仍在一起生活抚养孩子,离婚就是为了规避债务,请求法院判决二人共同承担债务。
被上诉人赵建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广涛上诉称本案的实际用款人和债务人是案外人王华,对此张广涛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而焦小兵提供了赵建丽出具的借据和收条,且赵建丽对借据和收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焦小兵和赵建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张广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广涛上诉称涉案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张广涛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张广涛上诉称赵建丽2013年9月9日在借据上进行续签的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由于借款行为发生时赵建丽和张广涛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共同义务人,赵建丽在借据上续签的行为应及于张广涛,且焦小兵并不知晓当时张广涛和赵建丽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因此张广涛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8元,由张广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