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坤,男,汉族,1966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兆敏,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茗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战彬,男,汉族,1966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遂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坤、郑州市中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战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敏,中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恩,被上诉人景战彬的委托代理人冯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张坤与李林波共同出资1000000元向新郑市龙湖镇张沟鑫源二矿支付2300吨购煤款,新郑市龙湖镇张沟鑫源二矿向张坤出具了收据。收据背面有该矿出纳吴瑞红书写的承诺,该承诺载明:“08年10月8日拉煤,如不拉煤,按500元/吨退款”。承诺期限届满后,新郑市龙湖镇张沟鑫源二矿未向张坤供煤,也未退还张坤购煤款。2010年10月30日,景战彬向张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原鑫源煤矿欠张坤煤票款玖拾陆万元整(¥960000.00元)月息3分从2008年11月17日起计息。中美能源公司景战彬”。同日,景战彬向李林波也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林波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此款是张坤转过来的属二矿欠款)(¥220000.00元)于2010年12月付款,如不付款月息按3分计算。中美能源公司景战彬”。借条出具后,李林波认可景战彬已按向其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数额履行付款220000元的义务。张坤自认景战彬已还利息560000元,尚欠本金及利息1328184.81元未还,故张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景战彬向张坤偿还借款960000元,支付利息368184.81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2012年9月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共计1328184.81元;2、由张坤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1、中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09年9月8日向张坤银行卡存款50000元,2010年2月9日向张坤银行卡存款150000元,2010年6月28日由河南省亚港实业向张坤转账100000元,2010年10月29日景战彬向张坤支付现金60000元,2011年1月7日向张坤银行卡存100000元,2011年8月25日由河南省亚港实业向张坤转账50000元。支付凭证共计510000元。2、中美公司提交的2010年10月30日前向李林波银行卡存款凭条所付金额系原欠李林波的其他款项。2011年1月21日河南省亚港实业向李林波转账50000元,2011年4月1日河南省亚港实业向李林波转账50000元,2011年5月10日河南省亚港实业向李林波转账50000元,2011年11月12日向李林波卡存款30000元。2010年10月30日之后的付款凭证共计180000元。另有40000元李林波称系景战彬会计向其支付。又查明:1、2005年,新郑市龙湖镇张沟鑫源二矿与河南省新郑市张沟鑫源煤矿依据郑州市煤炭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郑资源(2005)7号文件要求,进行资源整合为河南省新郑市张沟鑫源煤矿。2010年5月,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下发豫煤重组(2010)3号文件,决定由郑煤集团对河南省新郑市张沟鑫源煤矿进行兼并重组。2010年6月,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与实际投资人刘水镇及河南省新郑市张沟鑫源煤矿签订煤炭企业兼并管理框架协议,约定由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和刘水镇成立新公司,对河南省新郑市张沟鑫源煤矿进行重组。2010年10月,河南省新郑市张沟鑫源煤矿注销。2010年10月,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和刘水镇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嵩阳鑫源新郑市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6月,郑州神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水镇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郑州神火振兴矿业有限公司。2011年8月,嵩阳鑫源新郑市煤业有限公司注销。2、2009年6月19日郑州市中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景战彬变更为李致府。现法定代表人为景茗亮。 原审法院认为:新郑市龙湖镇张沟鑫源二矿向张坤出具的收据表明,张坤与新郑市龙湖镇张沟鑫源二矿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收据背面书写的承诺载明:“08年10月8日拉煤,如不拉煤,按500元/吨退款”。因该矿未按承诺期限向张坤供煤,又未按其承诺向张坤退款,而数量2300吨煤应退款1150000元。故张坤与该矿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景战彬于2010年10月30日分别向张坤及证人李林波出具的借条表明,对张坤和李林波共同出资的购煤款,景战彬同意分开偿还。因景战彬在借条上书写有“中美能源”字样,中美能源公司在给景战彬出具的证明中也愿意承担此债务,故景战彬出具借条应视为履行中美能源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借条的内容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其性质为第三人债务加入,并不免除原债务人(即新郑市龙湖镇张沟鑫源二矿)的义务,第三人成为主债务人之一,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因新郑市龙湖镇张沟鑫源二矿早已并入河南省新郑市张沟鑫源煤矿,而河南省新郑市张沟鑫源煤矿也早已注销。李林波的借条所载明的款项也已履行完毕,故应由中美能源公司偿还欠付张坤本金及利息。 关于欠款的具体数额,景战彬向张坤书写的借条明确载明本金960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从2008年11月17日起计息。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以96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7日至2012年9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1月27日公布的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5.94%(年利率)计算的4倍利息为874368元。扣除已支付利息560000元,剩余利息314368元未付。关于景战彬和中美公司的辩称意见。景战彬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中美公司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中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坤借款本金960000元,支付2008年11月17日至2012年9月17日的欠付利息314368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9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张坤负担679元,郑州市中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74元。 宣判后,张坤、中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坤上诉称:1.本案中,鑫源煤矿的债务承担人为景战彬。张坤与鑫源煤矿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成立后,由于鑫源煤矿无法履行供煤义务,继而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鑫源煤矿无法偿还欠款,张坤找到煤矿负责人景战彬解决此事,景战彬也愿意替鑫源煤矿还款,随即一直向张坤支付利息及现金。其中2010年10月29日景战彬向张坤支付现金6万元,张坤向景战彬出具的借据上写明“今收到景战彬还款”,而非写收到“中美能源”还款。2.景战彬为张坤、李林波分别出具借条,表明其愿意为鑫源煤矿承担全部债务,继而约定了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说明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景战彬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3.一审法院认定中美公司为本案被告认定有误。景战彬为张坤出具借条时,书写“中美能源公司”几个字,最多证明其工作单位,不能证明中美公司为债务承担人,张坤也不可能让一个不明经济实力的公司来为鑫源煤矿还款。其让中美公司来承担债务的根本目的是来免除景战彬个人的责任。综上,景战彬为鑫源煤矿负责人,也是张坤同意并认可的债务承担责任人,中美公司并不是张坤同意认可的债务承担人,并且张坤的利息也有景战彬一直支付的事实认定。因此,一审法院仅凭借条上“中美能源公司”几个字和该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明,就认为景战彬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改判景战彬偿还张坤借款本金96万元及支付2008年11月17日至2012年9月17日间的利息314368元,并由景战彬承担全部诉讼费。 中美公司答辩称:鑫源煤矿与张坤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美公司是鑫源煤矿的实际出资人,对于景战彬与张坤的借条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我们不予认可,现在鑫源煤矿已被注销,我们作为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是应该的。我们已通过各种方式向张坤和其合伙人李林波退还1445000元。上诉人张坤一审所诉96万元不应当得到支持,我们已经偿还完毕。 景战彬答辩称:1.张坤认为景战彬是其债务人的事实错误。景战彬与张坤接触比较多,也清楚张坤购煤的事实,也曾多次督促鑫源煤矿退还张坤煤款。后因资源整合,鑫源煤矿被注销后,张坤与李林波多次找到景战彬,要求景战彬证实原鑫源煤矿欠煤款的事实。所以,景战彬就给张坤书写了题名为“借条”的材料,但其内容并不是借的内容,只是表达原鑫源煤矿所欠张坤及李林波煤款,并非景战彬同意替鑫源煤矿退还煤款。因此,景战彬不是张坤的债务人。2.张坤为了私利,明知景战彬在郑州有房产,在起诉同时申请一审法院查封景战彬房产。其之所以抓着景战彬不放,是想让景战彬作“替罪羔羊”,让景战彬为张坤的煤款买单。综上,一审法院已经判令由中美公司承担涉案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坤的上诉请求。 中美公司上诉称:1.本案基本事实为:2008年8月8日,张坤与其姐夫李林波合伙出资100万元交给鑫源煤矿购买原煤,鑫源煤矿并向张坤出局了借款收据,因此张坤、李林波与鑫源煤矿建立了煤炭买卖的法律关系。后因鑫源煤矿按省政府要求强制整合给省国有煤业集团,致使张坤与李林波未拉煤。从2009年9月8日至2011年1月2日,鑫源煤矿和实际出资人中美公司先后分14次,共退还张坤及李林波煤款1445000元。2010年10月,鑫源煤矿因政府资源整合被注销,2010年10月30日,张坤迫使中美公司单位原员工景战彬个人书写“借条”,后张坤起诉。2.一审法院认定“张坤与鑫源煤矿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错误。张坤、李林波与鑫源煤矿实际存在合法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张坤不能仅依景战彬个人行为书写的借条主张债权。事实上,景战彬不是鑫源煤矿的法人或股东,又没有借过张坤的钱,张坤与鑫源煤矿形成的是买卖合约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景战彬同意分开偿还欠张坤、李林波合伙煤款的事实错误,认定中美公司在2010年10月30日之前向李林波银行卡存款为原欠李林波其他款项是错误的。证人李林波只认可2010年10月30日以后收到的22万元煤款,否认之前收到的多次款项,对之前的多次款项,一审法官、中美公司、景战彬多次发问,李林波拒绝回答。另没有证据证明于2010年10月30日之前收到的款是其它款项。其证明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一审法院仅依据一张复印件“借条”,在无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就认定景战彬同意分开偿还欠张坤、李林波的合伙煤款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张坤的煤款56万元是利息是错误的。景战彬于2009年6月19日已脱离中美公司,其于2010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的行为,非职务行为。其借条上约定的月息3分也无从说起。从2009年9月8日至2011年8月5日,共退还张坤56万元是买卖合同中的煤款而非利息。4.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定中美公司承担96万元、利息314368元及2012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根据借条的内容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其性质为第三人债务加入”,一句话让中美公司承担该债务,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中美公司愿意承担该债务,是因鑫源煤矿被注销,以出资人的身份继承该债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内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查明事实驳回张坤的一审诉讼请求。 张坤答辩称:1.张坤与鑫源煤矿之间存在正常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有购煤收据予以确定。2.张坤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又不能得到退款时,与原鑫源煤矿负责人景战彬达成由景战彬还款的约定,属于债务承担的法律关系。景战彬曾口头承诺还款到出具借条时,向张坤支付了利息56万元。3.中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非本案真正的债务负责人。中美公司上诉所称,2009年6月19日景战彬已脱离中美公司,其于2010年10月30日出具借据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也非表见代理行为。可以看出,景战彬向张坤出具借条时,中美公司并不知情。其又称,“景战彬个人向任何人写个借条,中美公司都需要承担责任吗”,也说明对景战彬的个人行为是不认可的。显然景战彬的行为是个人行为,那么景战彬应当为其承诺承担还款责任。为查清中美公司与原鑫源煤矿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将涉及原鑫源煤矿及整合后的单位的所有工商登记档案查了一遍,未能发现他们之间有何关系。而一审法院竟然作出让中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景战彬偿还上诉人本金96万元及利息。 景战彬答辩称:中美公司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属实,景战彬给张坤出具的手续仅证明是原鑫源煤矿欠张坤债务,而非景战彬个人所欠债务。我同意中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8年,张坤与李林波共同出资100万元向新郑市龙湖镇张沟鑫源二矿预付了2300吨购煤款。新郑市龙湖镇张沟鑫源二矿向张坤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新郑市龙湖镇张沟鑫源二矿”的印章,收据的背面有该矿出纳吴瑞红书写的承诺,该承诺载明:“08年10月8日拉煤,如不拉煤,按500元/吨退款”。因承诺期限届满后,新郑市龙湖镇张沟鑫源二矿既未向张坤供煤,也未向张坤退还购煤款而引起本案的纠纷。关于张坤称,景战彬为张坤出具借条,表明其原意为鑫源煤矿承担全部债务,说明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景战彬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张坤的债权是源自新郑市龙湖镇张沟鑫源二矿,而非自景战彬,也不是景战彬个人对张坤负有债务。景战彬虽向张坤出具了一份“借条”,但该“借条”下署名的是“中美能源公司景战彬”,而不是“景战彬”个人。上诉人张坤就此将景战彬出具的“借条”的行为理解为景战彬个人的行为不妥。且中美公司也愿意承担此债务,在此之后中美公司也曾多次通过银行向张坤履行了付款的义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景战彬出具借条应视为履行中美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张坤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美公司称其共退还给张坤的56万元,应算作退还的本金,而非利息的上诉主张。因中美公司对此上诉主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张坤对中美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3元,由张坤负担679元;由郑州市中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