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富,男,汉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金山,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翔,男,汉族,1972年8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娟,女,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张国富与被上诉人孙翔、吴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富的委托代理人时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翔、吴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张国富与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国富从新乡克瑞公司购买价值340000元的塔吊一台。2008年4月16日,张国富与孙翔签订5313型塔吊租赁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张国富购买的5313型塔吊交付孙翔经营租赁,每月一次向张国富支付租赁费12000元。该5313型塔吊于2008年4月16日、2009年10月30日、2010年3月18日由孙翔向外租赁。因孙翔一直未向张国富支付租赁费,孙翔于2011年8月25日向张国富出具代租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张国富购买的新乡克瑞5313塔吊由孙翔管理租赁,第一期工程在清华忆江南工地施工七个月,第二期在须水领秀服装城工地施工三个月,第三期在老鸦陈工地施工六个月,另外在科学大道国家动漫城施工使用,按使用时间和结束时间为准;以上租赁费为每月12000元,租赁费用于2011年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违约按百分之二十加罚,并按购买时间、全额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另外塔吊两个月内归还张国富,如违约每月按12000元计付。”吴娟作为担保人在该代租证明上签字确认。该代租证明出具后,孙翔至今未支付张国富租赁费,也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塔吊。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5313型塔吊租赁委托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代租证明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国富与孙翔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5313型塔吊租赁委托协议系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院予以认可;孙翔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张国富支付租赁费。协议签订后,该5313型塔吊分别于2008年4月16日、2009年10月30日、2010年3月18日由孙翔向外租赁,租赁期间分别为7个月、3个月、6个月;后该5313型塔吊又在科学大道国家动漫城施工使用,张国富主张该租赁期间为8个月;孙翔在2014年2月28日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其存有相关记录且该记录能证明其欠张国富的租金到底是多少钱,但孙翔却未在指定期间内向该院提供该记录,故张国富要求孙翔支付租赁费288000元(12000元/月×24个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因孙翔既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于2011年12月20日前向张国富支付租赁费,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于2011年10月25日前返还张国富的塔吊,故张国富要求孙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张国富、孙翔明确约定“如租赁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违约按百分之二十加罚,并按购买时间、全额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塔吊两个月内归还张国富,如违约每月按12000元计付”,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该院酌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2月21日计算至孙翔实际支付租赁费288000元之日止;孙翔辩称,其与张国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故应由实际承租人向张国富支付租金,因张国富、孙翔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租赁委托协议中明确约定孙翔每月一次向张国富支付租赁费12000元,故孙翔的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因吴娟在2011年8月25日代租证明中为担保人,该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该案,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吴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富租赁费288000元并从2011年12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吴娟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56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张国富负担2500元,被告孙翔、吴娟负担13076元。 上诉人张国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代租证明中承诺违约,未按期支付租赁费,按租赁费的百分之二十加罚违约金,从2008年3月21日起,按购塔吊总额付款数,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利息。并从2011年10月25日起,按每月12000元支付租赁费至返还塔吊款之日,被上诉人在代租证明中的承诺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的反映,为此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了这一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这是对上诉人的不公。现在塔吊归还大部分,剩余6节和维修费6万元被上诉人承诺,但没有归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从2008年3月21日起按购塔吊34万元,按信用社贷款利率8厘1支付利息11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25日起,按每月12000支付租赁费至2014年3月30日止,违约金按租赁费288000元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返还塔吊6节,维修费6万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翔、吴娟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代租证明约定的返还塔吊期限(2011年10月25日)至孙翔实际返还塔吊(2014年3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为348000元(29个月Х12000元)。 本院认为,张国富与孙翔所签订的塔吊租赁委托协议及代租证明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判决孙翔支付租赁费并无不当,但对代租证明约定的返还塔吊期限(2011年10月25日)至孙翔实际返还塔吊(2014年3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不予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张国富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返还塔吊六节及支付维修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孙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国富租赁费288000元及348000元,计636000元; 三、被上诉人孙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国富违约金57600元; 四、被上诉人吴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张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2056元、保全费3520元,由张国富负担2500元,孙翔负担13076元;二审受理费2500元,由孙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 胜 利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蒙蒙(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