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伟伟,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水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建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金新,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财务会计。 上诉人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工机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涛,被上诉人水工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金新、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水工机械公司与巨丰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HZS180-1Q3000型混凝土搅拌站定制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巨丰公司向水工机械公司订制由水工机械公司根据巨丰公司现场情况设计、制造HZS180-1Q3000型混凝土搅拌站主站一座及200吨粉料仓(含仓顶除尘、手动蝶阀及破拱装置)四套、粉料输送螺旋机四条,合同总价为190万元,含水工机械公司所供设备的运输费、安装费及安装用吊车费。交货地点为巨丰公司郏县工地现场。交货日期: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30天具备发货条件,收到发货款后开始发货(交货期如有延迟,以巨丰公司通知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天内,巨丰公司支付货款的30万元为预付款;水工机械公司设备发货前,巨丰公司支付货款的60万元为提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后巨丰公司每月支付10万元分期货款;水工机械公司收到巨丰公司付款后向巨丰公司出具合法有效的完税发票,其中设备发票90万元,安装服务发票80万元,运输发票20万元(由运输单位开具)。水工机械公司负责所供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巨丰公司组织人员在一周之内完成对设备的验收工作,验收合格验收款付清后,水工机械公司正式开始向巨丰公司移交设备手续;设备调试合格,巨丰公司在一周内未能进行验收,设备连续生产2000立方米混凝土,亦视为验收合格。设备质保期为从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若由于巨丰公司原因不能及时安装,质保期为货物全部发送完毕后的十四个月。水工机械公司协助巨丰公司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能单独操作,可排除简单故障;设备质保期内因水工机械公司制造原因引发的故障,由水工机械公司负责无偿保修,正常磨损和损耗,水工机械公司有偿向巨丰公司提供配件,因巨丰公司使用不当造成的故障,水工机械公司负责提供配件及修理,水工机械公司免收人工费,但巨丰公司应承担配件费,搅拌主机易损件寿命不低于5万罐次;设备质保期满,水工机械公司仍负责提供配件及维修服务,费用由巨丰公司承担;无论何方原因造成设备故障,如需现场服务,水工机械公司得到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并做出相应处理。若水工机械公司未能按规定时间交货(不可抗力除外),每迟7天,按总货款的0.5%处罚金,并依次类推。若巨丰公司未能按规定的期限付款,每迟付7天,按总货款的0.5%处罚金,并依次类推。合同附件一、二、三、四加盖公章后生效,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各项条款执行完毕,即设备交付巨丰公司使用,质保期满设备款项结清后自行失效,终身服务内容保留。”水工机械公司、巨丰公司双方在《HZS180-1Q3000型混凝土搅拌站定制合同书》附件一约定了HZS180-1Q3000型混凝土搅拌站主要技术参数,在附件二约定了HZS180-1Q3000型混凝土搅拌站供货范围,在附件三约定了主要配套件生产厂家,在附件四约定了随机备件及工具清单。 《HZS180-1Q3000型混凝土搅拌站定制合同书》签订后,水工机械公司于2011年3月份将合同约定设备交付巨丰公司,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但巨丰公司未进行验收。 2011年8月15日的《平顶山市郏县巨丰180搅拌站调试生产情况》载明“180搅拌站7月29日开始试生产至8月4日,生产中出现搅拌机单侧传动三角带磨断(7月29日),骨料中石仓传感器损坏1个(8月4日),上述两问题处理后,自8月6日至今,累计生产混凝土4000方左右,其中8月13日骨料砂仓传感器损坏1个,当日处理后已能正常生产。由于上述问题,用户要求先观察生产一段时间,设备在生产中稳定后再考虑验收。技术资料、备件、随机工具均移交用户完毕,安装调试人员暂时撤离,设备整体移交用户。”同时注明搅拌机传动三角带磨损原因经搅拌机厂家服务人员现场处理后,运行正常,判定原因为搅拌肘只有单侧电机运转。 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印鉴卡载明户名为巨丰公司,联系人为赵英英,该印鉴卡加盖有巨丰公司财务专用章、尹姚印、赵英英印。2010年6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赵英英向水工机械公司转账10万元,2010年9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巨丰公司向水工机械公司汇款30万元,2010年10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巨丰公司向水工机械公司汇款10万元,2012年1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赵英英向水工机械公司转账10万元,2012年8月30日水工机械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巨丰公司支付水工机械公司设备款10万元。巨丰公司主张上述共计70万元系其支付给水工机械公司的合同款项,水工机械公司对巨丰公司该项主张予以认可,并称巨丰公司还支付有40万元,共计支付水工机械公司110万元。 水工机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由巨丰公司支付HZS180-1Q3000型混凝土搅拌站加工承揽合同欠款80万元,并由巨丰公司支付违约金57.6万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水工机械公司、巨丰公司签订的《HZS180-1Q3000型混凝土搅拌站定制合同书》,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水工机械公司、巨丰公司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水工机械公司已将HZS180-1Q3000型混凝土搅拌站交付巨丰公司,并安装调试完毕,水工机械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水工机械公司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巨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间对设备进行验收,巨丰公司亦未在2011年8月15日《平顶山市郏县巨丰180搅拌站调试生产情况》出具后的合理期限内确认是否验收,且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确认“自2011年8月6日至今,累计生产混凝土4000方左右”,已符合双方“设备调试合格,巨丰公司在一周内未能进行验收,设备连续生产2000立方米混凝土,亦视为验收合格”之约定内容,视为巨丰公司已对设备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巨丰公司应依约履行向水工机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巨丰公司关于其已向水工机械公司支付170万元合同价款的辩称,因巨丰公司提交的四份结算书及一份收据显示金额共计为70万元,巨丰公司对其辩称的2011年2月份、5月份分别支付过20万元现金、80万元承兑汇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水工机械公司认可巨丰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项为110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巨丰公司已支付水工机械公司110万元。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90万元,巨丰公司已支付水工机械公司110万元,巨丰公司未支付的合同款项为80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后巨丰公司每月支付10万元分期货款”,但巨丰公司未在设备视为验收合格后依约支付水工机械公司合同价款,故水工机械公司要求巨丰公司支付剩余80万元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水工机械公司要求巨丰公司支付违约金57.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水工机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要求巨丰公司支付违约金57.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巨丰公司关于水工机械公司未按照承诺对设备相关型号装配的辩称,因巨丰公司认可设备已安装完毕,巨丰公司对其该项辩称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巨丰公司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郑州水工机械有限公司80万元;二、驳回郑州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184元,由郑州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287元,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897元。 宣判后,巨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巨丰公司仅向水工机械公司支付了110万元,还有80万元货款没有支付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因巨丰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致使巨丰公司有100万元的支付凭证无法向法院举证,巨丰公司申请延期未获批准,但巨丰公司已向法庭出示了70万元的支付凭证,水工机械公司只认可上述举证中的10万元,剩余的60万元水工机械公司不认可,认为不是其自认已经支付的110万元的部分。但这些支付凭证上明确注明系巨丰公司支付给水工机械公司的购买设备的款项,一审法院对水工机械公司不认可的60万元没有认定明显错误。综上,巨丰公司已经支付了水工机械公司设备款170万元,只有20万元因设备质量有问题尚未支付,一审判决巨丰公司向水工机械公司支付80万元设备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水工机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巨丰公司向水工机械公司支付拖欠的80万元设备款正确,巨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巨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巨丰公司无法举证的原因,是因巨丰公司2011年1月至8月的记账凭证被股东拿去审计,现在他人处,有审计单位出具的收条为证,而在这几个月中巨丰公司向水工机械公司支付过100万元的承兑汇票。水工机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收条系个人出具,不显示审计单位的名称,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除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巨丰公司出示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巨丰商砼元月-8月凭证共计肆拾陆本(46.00)收到人宋爱武”。巨丰公司对其出示的收条来源解释称,该收条系会计事务所人员出具,但对宋爱武具体是哪个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员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欠款数额问题。根据双方所签《HZS180-1Q3000型混凝土搅拌站定制合同书》的约定,总合同价款为190万元,巨丰公司作为在合同中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巨丰公司上诉称其已向水工机械公司支付过170万元设备款,但从查明情况看,能够证明巨丰公司已经支付过的价款,只有巨丰公司提交的四份结算书及一份收据显示的70万元付款,以及水工机械公司另有40万元付款的认可。巨丰公司为证明其还有100万元付款,于二审中提交收条一份,但该收条出具人身份不清,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水工机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巨丰公司关于已支付过170万元设备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巨丰公司应当承担向水工机械公司支付80万元欠款的责任。综上,巨丰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