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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波与被上诉人杨兰康、原审被告邵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波,男,汉族,1968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顺,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兰康,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小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波,男,汉族,1968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顺,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兰康,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小学,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邵向阳,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宋波因与被上诉人杨兰康、原审被告邵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顺,被上诉人杨兰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邵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署名为“宋波”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货款肆万元整,宋波,2012、11、22号”,并明确称该欠条为二被告在郑州市万客来中陆机电城M6区34-40号经营期间,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由被告邵向阳以被告宋波名义所出具。二被告代理人对该欠条予以否认,在原审法院向被告邵向阳代理人予以释明是否对该欠条进行鉴定,其代理人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被告邵向阳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调查。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署名为被告宋波出具的欠条,本案欠款系二被告在经营期间所欠原告的货款,二被告代理人虽然在庭审中对该欠条不予认可,但在原告明确该欠条为被告邵向阳以宋波名义向原告所出具,且原审法院向其释明是否对该欠条进行鉴定,其代理人明确不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被告邵向阳在指定期限内拒不到庭接受质询,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货款的证据优势大于二被告代理人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证据优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就本案的欠款事实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波、邵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兰康欠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宋波、邵向阳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宋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唯一证据显示内容为:“今欠货款肆万元整宋波2012.11.22号”的欠条一份,被上诉人声称该欠条为上诉人与邵向阳在郑州万客来中陆机电城经营期间,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由邵向阳以上诉人名义所出具。第一,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更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过借条。上诉人与邵向阳明确否认出具过该欠条,被上诉人既未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申请鉴定该欠条的真伪,也未提交与上诉人有业务往来的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就认定该欠条系上诉人与邵向阳在经营期间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是错误的。第二、任何人只能为第三人设定合法权利,而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这是最基本的法理。该欠条无论是其他任何人所写,只要不是上诉人本人所出具就不能够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称邵向阳以上诉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是错误的。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兰康答辩称:宋波与邵向阳系夫妻关系,二人同时经营钢丝绳业务多年,与被上诉人杨兰康业务关系很长时间,中间所打欠条均是由邵向阳以丈夫名义签订,所以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依法认定夫妻共同经营,所欠的是共同债务,一审判决符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杨兰康提交的署名为宋波出具的欠条,本案欠款系宋波、邵向阳在经营期间所欠杨兰康的货款,宋波虽然对该欠条不予认可,但在杨兰康明确该欠条为邵向阳以宋波名义向其所出具,且原审法院向其释明是否对该欠条进行鉴定,其代理人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的情况下,邵向阳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拒不到庭接受质询,二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杨兰康主张偿还货款的证据优势大于宋波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证据优势。对杨兰康诉请宋波、邵向阳偿还欠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宋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宋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