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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国安与上诉人潘会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国安,男,194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彦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焕焕,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国安,男,194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彦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焕焕,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潘会生,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国安因与上诉人潘会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国安的委托代理人丁彦安,上诉人潘会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效祖、赵书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0日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孙庄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孙庄三组)与赵西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孙庄三组将位于东北地车站路东,四至:赵志刚厂东,一组地西,生产路北,孙庄至大庄路南土地一宗,总面积13.87亩的土地租赁给赵西强经营使用。2006年3月29日,赵西强将该宗土地及厂房租赁给郑州豫通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宋国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加盖有郑州豫通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公章。2008年6月经孙庄三组同意,赵西强将该土地的使用权、租赁经营权以及土地上赵西强建造的厂房办公楼等附属物转让给潘会生和赵西杰。后孙庄进行城中村改造,潘会生基于2008年6月其和赵西杰与赵西强签订的转租合同而主张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并于2014年2月由潘晨光代表潘会生与中原区孙庄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孙庄城中村改造工程(企业)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附属物等补偿金额为2149127.51元。
2004年6月宋国安、潘会生共同出资,成立了郑州豫通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约定企业性质为双方合伙出资确定股份,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共担;宋国安确股份额为百分之六十,潘会生确股份额为百分之四十;宋国安担任企业法人代表,潘会生担任经营厂长;双方要诚实信用,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在经营中实行风险共担。宋国安、潘会生均陈述2006年11月郑州豫通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注销,2006年10月宋国安、潘会生共同筹备成立了河南创新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潘会生于2007年7月不再参与公司经营。
2007年7月潘会生退出经营后双方未进行清算。宋国安后委托河南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河南创新建材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河南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豫兴会专审字第(2008)第0048号《专项审计报告》。潘会生对此审计报告提出异议,河南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又作出《专项审计补充报告》。宋国安、潘会生就双方之间的纠纷一直未达成协议,为解决双方纠纷,宋国安、潘会生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宋国安与潘会生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宋国安一次性付给潘会生160万元后(从拆迁费中扣除,多退少补),宋、潘双方无其他经济纠纷,潘会生不再承担合作期间的一切经济纠纷。二、宋、潘二人纠纷解决后,其它无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参与房屋拆迁工作。三、宋国安与赵西强所签的土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有效,潘会生不再参与。凡涉及宋、潘合作期间所建房产及固定资产的拆迁工作由宋国安全权负责。四、此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潘会生、宋国安。二○一三年五月一日。”潘会生陈述协议签订后与孙庄拆迁指挥部签订拆迁协议。潘会生于2014年3月从孙庄拆迁指挥部领取拆迁补偿款2179127.51元,其主张该款项中有1273225元系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中所指的原本应属宋国安被拆迁部分的拆迁款,其余为该土地上原有附属物的拆迁款。
宋国安认为其利益严重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
潘会生认为宋国安仅履行了协议中的1273225元,就剩余326755元经多次催要,宋国安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要求宋国安立即向潘会生支付326775元,并自2013年5月2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宋国安和潘会生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关于宋国安请求依法撤销2013年5月1日宋国安、潘会生所签订协议的诉讼请求,宋国安主张《协议书》系潘会生借拆迁之际迫使宋国安于2013年5月1日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并申请证人李德民、宋振东出庭作证,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宋国安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签订协议之前或者签订该协议当天因身体不适或者其他原因受到潘会生的胁迫,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受胁迫签订协议后采取的补救措施,而潘会生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根中、李石山的证言均能证实宋国安签订协议时并未出现身体不适,也未受到潘会生胁迫,该《协议书》的效力和证明力依然存在,宋国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签订的《协议书》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依据《协议书》履行约定义务。故宋国安要求撤销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潘会生反诉要求宋国安支付协议书剩余款项32677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宋国安方证人时文停的证言,可以证明宋国安和潘会生合作期间在租赁赵西强的土地上对租赁厂房进行了加盖,故宋国安、潘会生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称的“拆迁款”是指潘会生在孙庄拆迁指挥部领取的附属物拆迁款,因潘会生自认从孙庄拆迁指挥部领取拆迁补偿款2179127.51元,其中有宋国安的份额,但潘会生对宋国安应得份额未提供计算依据及相应标准证明。潘会生主张宋国安在补偿款2179127.51元中的份额为1273225元系拆迁指挥部根据测量结果计算而来的理由,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潘会生反诉要求宋国安支付协议书剩余款项32677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宋国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潘会生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国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01元,由潘会生负担。
宣判后,宋国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宋国安在签订协议时患有严重的哮喘等疾病,身体状况特别差,证人李德民、宋振东的证言可以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的情形。潘会生不依据审计报告的结果来进行清算,反而胁迫宋国安支付16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极大地损害了宋国安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宋国安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潘会生承担。
被上诉人潘会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情形,宋国安的哮喘与本案无关,审计报告是单方出具的,宋国安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宣判后,潘会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潘会生与宋国安于2013年5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书约定潘会生退出合伙经营,由宋国安向潘会生支付160万元。本案所涉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孙庄村三组13.87亩土地及其地面附属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款有潘会生的一部分,潘会生提交的《孙庄城中村改造工程(企业)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中确认了拆迁补偿款2179127.51元分两部分即属于潘会生的905902.51元和属于宋国安的1273225元,潘会生按协议书的约定且经宋国安同意,仅领取了属于宋国安的1273225元,宋国安下欠326775元尚未支付。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宋国安向潘会生支付326775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国安承担。
被上诉人宋国安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国安和潘会生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宋国安上诉称其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有受胁迫的情形,协议书的内容严重损害其权益,要求撤销该协议。由于宋国安申请的证人在一、二审均未出庭,而其也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宋国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观点,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潘会生上诉称按照协议约定宋国安尚欠其326775元未支付,潘会生的主要理由是其虽从孙庄拆迁指挥部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179127.51元,但其中只有1273225元是属于宋国安的份额。从潘会生提交的《孙庄城中村改造工程(企业)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中可以看到,“宋:127.3225潘:90.590201附属物等”为手写内容,在该内容上也未加盖指挥部印章,而宋国安提交的《孙庄城中村改造工程(企业)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上则未显示该部分内容,故潘会生所称该份额是双方同意并经指挥部认可的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3101元,由宋国安、潘会生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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