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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文锋与被上诉人谭纯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文锋,男,出生于1972年10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纯霸,男,出生于1979年1月3日。 委托代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文锋,男,出生于1972年10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纯霸,男,出生于1979年1月3日。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文锋因与被上诉人谭纯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文锋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博,被上诉人谭纯霸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安文锋通过中国银行向谭纯霸转账170000元,同日,安文锋向谭纯霸出具欠条一份:“今欠谭纯霸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2012年12月19日安文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向谭纯霸转账50000元,2013年3月3日,安文锋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谭纯碧转账25000元。经谭纯霸催要,安文锋没有归还欠款,谭纯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文锋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从主张权利之日至今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谭纯霸要求安文锋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安文锋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该院予以支持,但安文锋已经归还的欠款,应当扣除。安文锋主张于2012年6月5日向谭纯霸出具400000元的欠条后,于当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转账还款170000元,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对安文锋辩称2012年6月5日安文锋偿还谭纯霸170000元系偿还安文锋欠谭纯霸400000元债务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谭纯霸主张安文锋于2012年12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向谭纯霸转账50000元是偿还安文锋欠谭纯霸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应视为安文锋归还谭纯霸的借款。安文锋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谭纯碧转账25000元,谭纯霸不予认可,安文锋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安文锋辩称该笔转账系归还谭纯霸欠款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安文锋辩称通过农业银行向谭纯霸转账25000元,以现金形式分两次偿还谭纯霸8000元,但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确认安文锋已经偿还谭纯霸欠款50000元。谭纯霸向该院提交的证据是安文锋出具的欠条,谭纯霸要求安文锋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安文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谭纯霸欠款350000元;二、驳回谭纯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70元,由谭纯霸负担912元,安文锋负担8958元。
上诉人安文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35万元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12.2万元;2、本案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原审法院颠倒了举证责任;3、潭纯碧与被上诉人系亲兄弟,为被上诉人代收偿还的欠款应视为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谭纯霸答辩称,上诉人原向被上诉人借款60万元后,于2012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7万元,并于同日在银行又将3万元现金归还被上诉人后又给被上诉人出具40万元的欠条,被上诉人将原条交给上诉人销毁,符合我们平时的生活习惯和日常交易习惯,据证据规则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无需再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持上诉人向其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其仅剩12.2万元未偿还,及其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由潭纯碧代收,但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安文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刘俊斌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