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家春,男,1970年6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鸿,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阳,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全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乾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姚家春与被上诉人郑州全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家春的委托代理人周鸿,被上诉人郑州全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郑州全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姚家春出具冷库[保鲜]报价明细表,库体尺寸7m×4m×3m外径,施工地点郑州信基,设计温度0-5℃,制冷系统中风冷制冷机组为5P比特尔一体机组,总报价合计35404元,报价有效期15天。2014年3月29日,姚家春、郑州全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郑州全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姚家春北环信基调味品冷库建设工程设备采购与施工,冷库外围尺寸7m×4m×3m=84m3,合同总金额32500元,包含冷库设计、运输、安装、人工、一年期免费服务费用,合同签订日姚家春向郑州全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制冷设备至厂方发货前,姚家春应将货款26000元汇入郑州全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指定账户,郑州全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收到姚家春货款后方可进行到位安装调试,剩余货款1500元自签订合同日期起半年整姚家春一次性付清被告。合同工期4天,开工日期2014年3月30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2日。工程施工完毕并经姚家春验收后在三个月内,如出现非人为质量问题,由郑州全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在48小时内按破损数量型号全部换新,保质期内所发生的所有质量问题,如甲方在乙方通知的48小时内未处理,姚家春有权交第三方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郑州全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全额承担。保质期从双方验收签字认可后开始计算,正常使用保修期壹年,免费维修叁年(保修期内免费维修、免费更换配件,超过保修期只收材料费),不按合同要求付清货款的不予保修。双方如因本合同产生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除有纠纷的部分外,双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如经协调不成,可诉至当地法院进行解决。合同签订后,若任何一方单方面撕毁合同,则毁约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0%赔偿给受损方,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的毁约除外。后姚家春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郑州全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支付被告5000元定金及26000元共计31000元,在郑州全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安装风冷制冷机组一体机时,姚家春对郑州全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安装是否是比特尔一体机存在疑问,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姚家春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郑州全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的并非合同约定的比特尔一体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郑州全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该一体机存在质量问题,故姚家春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郑州全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姚家春已支付的3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家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姚家春承担。 姚家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安装的是宣传页上宣传的上海生产的“比特尔”风冷制冷一体机,被上诉人不仅要为姚家春安装上海生产的“比特尔”一体机,而且要保证质量合格和提供该机器的生产质量全部合格的手续,但合同履行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格证、生产厂家及质量通过的验收手续等,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安装的不是合同约定的上海生产的“比特尔”一体机。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郑州全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给上诉人做的只是一个机组,制冷机与一体机不是一个概念,比特儿一体机是制冷机组,宣传页只是参考,我们提供的产品是合格产品,相关手续都有。我们做的不是上海的,是属于北京的一个品牌;我们的产品与上诉人说的不是一个概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姚家春上诉称郑州全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的不是其合同中所约定比特尔一体机,郑州全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合格证书,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比特儿一体机就是制冷机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郑州全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的比特尔一体机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姚家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