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三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水暖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吉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喜玲,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金锁,男,汉族,1954年5月6日出生。 上诉人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三建,被上诉人孟州市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喜玲、杨金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元,退回上诉人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