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剑英,该公司院长。 委托代理人程建都、冯海英,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意,被上诉人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都、冯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7元,退回上诉人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