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中州,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乐,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银河,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上诉人唐中州因与被上诉人韩玉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中州,被上诉人韩玉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银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中州在登封市产业集聚区A区3号楼承包工程,韩玉乐为唐中州提供劳务,修整地面。2013年6月6日,施工任务完成后,唐中州向韩玉乐出具了证明一份:“今欠玉乐现金肆仟元整,修3号楼2层地面款,欠款人唐中州,2013年6月6日。”欠条出具后,韩玉乐向唐中州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唐中州支付工资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唐中州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唐中州、韩玉乐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韩玉乐为唐中州提供了劳务,唐中州应当依照约定支付韩玉乐劳务报酬。唐中州欠韩玉乐劳务工资款4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唐中州辩称其在出具欠条之前向韩玉乐支付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该4000元,因其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唐中州实际应付给韩玉乐的工程款数额,韩玉乐亦不认可,对其辩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唐中州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玉乐劳务工资款人民币4000元整。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中州承担。 宣判后,唐中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3月份,唐中州从聂树停处承包了登封市产业聚集区A区3号楼的部分工程,后唐中州在原承包价格不变的情况下,将加气块砖、圈梁、滞水带、压顶、柱子这几项分包给韩玉乐。韩玉乐在干上述工程中,唐中州又将3号楼2楼的修地面活交给韩玉乐完成,双方核算后价格为4000元。韩玉乐完成工作后,因工程的发包人聂树停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唐中州,所以唐中州就给韩玉乐出具了欠款手续。2013年7月18日工程结束后,唐中州同聂树停进行了结算,后唐中州也同韩玉乐进行了结算,韩玉乐的总工程款项为88116元,唐中州共支付韩玉乐87000元,下欠1000元,双方商定用唐中州的两辆板车抵偿,本案的4000元已经支付完毕。因双方结算后,唐中州未收回其出具的修复2楼地面款项4000元的欠条,造成韩玉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韩玉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韩玉乐承担。 被上诉人韩玉乐答辩称,修地面是唐中州个人找我们干的活,结束后打的欠条,欠条写后未付钱,两辆板车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玉乐为唐中州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唐中州为韩玉乐出具了4000元欠条,且其对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唐中州应履行支付该款项的义务。唐中州上诉称其出具欠条时双方尚未结算,经结算后款项已经结清。对此唐中州提供了其与聂树停之间的工程量结算单及唐中州书写的韩玉乐3号楼结算清单,在唐中州与聂树停的工程结算单中无法反映出韩玉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对唐中州单方出具的结算清单韩玉乐也不予认可,由于唐中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观点,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中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王胜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