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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呼振央与被上诉人关松岳、被上诉人关大辉原审被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振央,男,1968年10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松岳,男,汉族,1955年4月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大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振央,男,1968年10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松岳,男,汉族,1955年4月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大辉,男,汉族,1978年2月20日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光辉,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振央为与被上诉人关松岳、被上诉人关大辉、原审被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呼振央、原审被告万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上诉人关松岳及其与被上诉人关大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关松岳、关大辉与呼振央签订联建开发协议。呼振央在登记为关松岳名下的登集1778号土地使用证、登记为关大辉名下的登集1779号土地使用证之上的土地上按协议建成包括地下室在内八层建筑,但未按协议约定向关松岳、关大辉分配房产。2007年1月、2008年4月关松岳、关大辉分别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关松岳、关大辉与呼振央签订的联建协议无效。郑州市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作出郑州仲裁委员会(2007)郑仲裁字第038号、(2007)郑仲裁字第705号裁决书裁定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联建开发协议无效。登封市人民政府曾以文件批复的形式注销关松岳、关大辉二人的土地使用证,后被郑州市人民政府以行政复议裁决书形式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批复。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12月,关松岳、关大辉与呼振央签订联建开发协议,后该协议被郑州仲裁委员会认定为无效协议。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关松岳、关大辉享有该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虽然期间曾被登封市人民政府下文批复注销该土地使用证,但该批复已被郑州市人民政府通过行政复议撤销,且整个过程中关松岳、关大辉的土地使用证并未经合法的行政程序注销,因此关松岳、关大辉一直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呼振央辩称的已经支付75500元系作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该付款行为在双方协议联建开发之前,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合同无效后,呼振央应当返还关松岳、关大辉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关松岳、关大辉请求法院判令呼振央、万鑫公司返还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万鑫公司和呼振央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关松岳登集1778号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二、万鑫公司和呼振央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关大辉登集1779号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万鑫公司、呼振央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呼振央不服上诉称:一、此案不属于法院直接受案范围。原审中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登封县土地管理局文件登土字(1993)40号、郑州市城市规划局文件郑城规县区(2006)54号、登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文件登国资(2007)55号、契税完税证、罚款收据、土地出让金收据、市政设施配套费收据各一份。原审法院也认定其具有真实性、与此案具有关联性。那么,上述证据证明此案土地原为集体土地,后被征为国有并且以文件形式将该土地交由其开发。也就是说该宗土地存在着是国有、还是集体土地的矛盾之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该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关松岳、关大辉的起诉。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显失公平。原审中其提供的证据中有关松岳、关大辉的收据75500元虽在双方协议联建开发之前,但事实是商议过程中其不断商议、筹钱、给钱、再凑钱、给钱取得对方满意后双方坐下来签订协议。原审法院简单的一句“不予采信”显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原审法院仅判决其返还关松岳、关大辉土地使用权,而不让关松岳、关大辉返还其支付给关松岳、关大辉的转让款(按登封那时的价格其已经是多给关松岳、关大辉了),明显对其不公。综上,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又存在认识偏差导致误判。其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关松岳、关大辉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关松岳、关大辉负担。
关松岳答辩称:1、此案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因为此案争议的焦点是返还土地使用权,而不是使用权权属的争议;2、呼振央提到的75500元与此案没有直接关系,因为该费用是其拆除原土地建筑物应得的赔偿,基于以上两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公正,应驳回呼振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关大辉的答辩意见同关松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纠纷法院能否受理问题。因关松岳与关大辉依据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请求返还涉案土地使用权。本案并不存在土地权权属的争议。故法院依法可以审理。故关松岳的上述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呼振英上诉称其已经支付的75500元系作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因该付款行为在双方协议联建开发之前,且联建协议也无有关该75500元转让款的约定。故呼振英请求关松岳与关大辉返还75500元所谓土地转让款的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呼振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