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春阳,市长。 委托代理人荆晓峰,该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博,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杰,男,汉族,1946年7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王卫杰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靳晓峰、李博,被上诉人王卫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巩义市河洛镇七里铺村村民。2013年3月16日,巩义市河洛镇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省道314沿黄快速通道拆迁补偿工作的通告》,根据巩义市人民政府巩政明电(2013)4号《关于S314沿黄快速通道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及其它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河洛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道路沿线所有附着物的拆迁工作,并对拆迁范围及补偿标准作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在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对道路建设规划范围内的所有附着物进行拆迁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等拆迁的时限、范围和附着物补偿标准及其他规定。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调查,原告确认于2013年4月得知公告内容,被告认为申请人王卫杰申请复议超过期限,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巩政复不受决(2013)1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洛镇人民政府发布的拆迁通告,各事项在通告中明确为巩义市人民政府制定,原告不服应向巩义市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巩政复不受决(2013)1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巩义市人民政府上诉称:1、原审仅依据《河洛镇政府发布的《巩义市河洛镇人民政府关于省道314沿黄快速通道拆迁补偿工作的通告》本身,认定该《拆迁通告》中明确的各事项为上诉人制定,证据不充分。2、《拆迁通告》针对S314沿黄快速通道建设规划范围内的所有附着物,明确了具体的拆迁时限、拆迁范围、补偿标准,并规定超过时限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或未完成搬迁腾空房屋的,河洛镇政府将依法依规予以强制拆迁等具体内容。《拆迁通告》满足具体行政行为所有要件,河洛镇人民政府发布《拆迁通告》未经也无须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实施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河洛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对《拆迁通告》不服,向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3、原审法院认为王卫杰应该向上诉人的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属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超出申请期限,证据确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卫杰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没有超过法定复议期限,希望在法院协商下可以尽快解决该案件。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是对涉案通告中拆迁程序、补偿款发放等问题有异议。河洛镇人民政府发布的拆迁通告,各事项在通告中明确指明为巩义市人民政府制定,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述事项不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巩义市人民政府的上一级政府申请复议,上诉人不应受理被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一审撤销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结果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侯 贇 审判员 崔绍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宁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