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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本泰贩卖毒品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54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鞠本泰(曾用名马泽丹,别名“阿泰”),男,25岁,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54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鞠本泰(曾用名马泽丹,别名“阿泰”),男,25岁,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董怀轲、何昕芮(实习),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鞠本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鞠本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9日2时许,被告人鞠本泰在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和庆丰街交叉口向西约100米路北的美宜佳快捷酒店203房间内,将一包疑似毒品以人民币2000元卖给刘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毒品重9.9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晶体)成分。现毒品已上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鞠本泰的供述,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指认现场、赃物照片,通话记录,上缴毒品单据,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身份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鞠本泰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鞠本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情形,且贩卖毒品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证明,鞠本泰在通话中主动询问其是否购买毒品,鞠本泰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述其知道李某吸“冰毒”,故电话中提出要贩卖毒品给李某,故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故鞠本泰贩卖含甲基笨丙胺毒品9.97克,属于“情节严重”;原判根据鞠本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综上,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鞠本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应红
审判员  张鹏飞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聆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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