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30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桂政,男,50岁,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2011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5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全生(又名王根),男,39岁,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5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某),男,33岁,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5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62岁,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桂政、王全生、杜某某犯盗窃罪,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桂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3年7月份至同年9月10号,被告人陈桂政、王全生、杜某某伙同吴银真、齐三卿(二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分别结伙先后七次驾车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司赵村、黄商村、弓马庄村、能庄村、芦医庙村及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小湖村等地,由杜某某、吴银真在车上望风,由陈桂政、王全生等人进入被害人家中,先后盗走巴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刘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等人电动车9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总计价值14828元。被告人陈桂政、王全生、杜某某参与了上述全部犯罪。后,被告人陈桂政、王全生将两辆盗得的电动车均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朱各民(另案处理),将所盗得的价值3060元的一辆丰收牌电动车以85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四被告人可相印证一致的供述,8名被害人的陈述,陈桂政对同案三人的辨认笔录及对实施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2、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被告人王全生还伙同王其昌、何西友、陈桂政、齐三卿(该四人均已判决)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镇卫生院、百炉屯村、欢河村及西四环路等地,采用翻墙入院、打洞入室等手段盗取电缆、电机、电动车、自行车、摩托车、氧气瓶、电瓶、乙炔瓶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3664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全生的供述,同案王其昌、何西友、陈桂政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上述事实。 另有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综合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桂政、王全生、杜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入户盗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结合陈桂政、杜某某盗窃数额较大,王全生盗窃数额巨大;陈桂政、王全生系主犯,杜某某系从犯;陈桂政系累犯;陈桂政、杜某某、刘某某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桂政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全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陈桂政上诉称:1、判决书认定其伙同王全生、杜某某、吴银真共同盗窃张雪杰的电动车不是事实,其未参与该起犯罪;2、其向侦查机关交代同案王全生的真实姓名,应认定为立功表现,其还向侦查机关揭发了其他收购赃物的人,还曾带领侦查人员去抓过他们,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3、原判采信的鉴定书对盗窃的电动车估价过高。综上,上诉人陈桂政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桂政、原审被告人王全生、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关于上诉人陈桂政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陈桂政及其同案王全生、杜某某在原审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三人伙同吴银真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镇盗窃张雪杰一辆电动车的事实均无异议,陈桂政在侦查阶段亦有相关供述在卷,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该事实应予认定;2、上诉人陈桂政向侦查机关供述同案王全生的姓名及供述相关收购赃车人的基本情况属如实供述的范畴,依法不构成立功。另刑法规定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可认定为立功,上诉人陈桂政所称有协助抓捕行为,但并未将相关人员抓获到案,依法亦不构成立功;3、原判采信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本案侦查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依照法定程序出具的鉴定结论,具备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并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依法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审 判 员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