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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飞龙运输毒品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二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飞龙,男,26岁,汉族。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抓获,同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二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飞龙,男,26岁,汉族。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抓获,同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玉琴,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4)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飞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飞龙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玉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飞龙伙同朱保国(另案处理)在缅甸小勐拉边境一宾馆内指使陈茂信、黄建康(二人另案处理)分别吞下毒品53包和42包,后陈茂信和黄建康于当天上午分别乘坐不同航班从西双版纳市至昆明市,当日14时30分,陈茂信、黄建康同时乘坐CZ3492航班从昆明飞往郑州,晚18时许,陈茂信、黄建康到达新郑机场后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民警抓获。后二人在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治安四中队留置室将体内毒品排出。经鉴定,从陈茂信体内排出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为256.15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1.05%;从黄建康体内排出的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总重量为229.75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1.4%。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郭飞龙及同案犯陈茂信、黄建康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物证照片,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飞龙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飞龙辩解称其和陈茂信不认识,没有指使陈茂信运输毒品,其系受人胁迫,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郭飞龙并无指使和伙同陈茂信、黄建康运输毒品,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飞龙伙同朱保国(另案处理)在缅甸小勐拉边境一宾馆内,指使陈茂信、黄建康(二人另案处理)分别吞下毒品53包和42包,后陈茂信和黄建康于当天上午分别乘坐不同航班从西双版纳市至昆明市,当日14时30分陈茂信、黄建康乘坐CZ3492航班从昆明飞往郑州,晚18时许到达新郑机场后,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民警抓获。后二人在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治安四中队留置室将体内毒品排出。经鉴定,从陈茂信体内排出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为256.15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1.05%;从黄建康体内排出的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总重量为229.75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1.4%。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郭飞龙供述,老朱承诺每介绍一人运输毒品,给其2000元好处费。2013年6月26日左右,其伙同老朱、黄建康、广东男子、杨青一起乘火车从深圳到云南昆明,后转车到西双版纳景洪,老朱找摩托车带几人过境到了缅甸小勐拉住在鑫豪宾馆。7月2日凌晨三点左右,其按老朱的安排来到广东男子的房间,老朱和老闫一起来到房间,老闫将袋子打开后将毒品分成两份,并说一粒6元钱,货到付款,黄建康和广东男子就开始吞毒品。后老朱和老闫给黄建康、广东男子每人一张新的电话卡,黄建康、广东男子走后的第二天,老闫对其说黄建康、广东男子出事了。
2、同案犯黄建康供述,其和郭飞龙是朋友,2013年6月份,郭飞龙多次叫其吃饭、唱歌,给其介绍认识了一个叫“老朱”的人,后郭飞龙将其身份证要走买了火车票,几人一起从深圳乘坐K1208次火车到昆明,再偷渡到缅甸小勐拉住宿,7月2日凌晨,老朱、郭飞龙让其到他们住的宾馆房间,其见到了郭飞龙、老朱、老翟、广东仔,郭飞龙几人将包装好的毒品放在桌上让吞服,其吞服了40小包、肛塞2大包,后老翟给其和广东仔一人1500元和一张电话卡,二人偷渡至云南境内,辗转至昆明,乘飞机至郑州新郑机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黄建康供述的内容与同案犯陈茂信、郭飞龙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陈茂信、黄建康的辨认笔录证明郭飞龙即是指使二人运输毒品的人。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53包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56.15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1.05%;送检的42包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29.75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1.4%。
4、本案另有毒品提取经过、毒品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车票、登机牌、情况说明、被告人郭飞龙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飞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指使他人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飞龙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
关于郭飞龙系受人胁迫指使他人运输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郭飞龙为赚取中介费,积极寻找他人运输毒品,并指使他人采用吞服、肛塞的方式藏毒,行为积极主动,并无受胁迫迹象,且指使他人携带毒品数量大,藏毒方式危险,足见其主观恶性较大。故该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郭飞龙没有指使陈茂信、黄建康运输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陈茂信、黄建康均证实是郭飞龙指使二人运输毒品,且被告人郭飞龙在侦查阶段也对该事实予以供述,故该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郭飞龙没有前科,经查属实,其提出郭飞龙认罪态度好与庭审调查不符。
被告人郭飞龙犯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鉴于所运输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郭飞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飞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485.9克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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