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52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49岁,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A5637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二七区兴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汉江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豫A03H31(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郭某某于当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血醇含量为247.91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现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5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110接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血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郭某某上诉称,被害人已谅解,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郭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血醇含量为247.91mg/100ml,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具有二项从重处罚情形,原判根据其醉酒程度、事故情况、认罪态度等情节,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应红 审 判 员 邵晓斐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