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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义寻衅滋事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2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某,男,42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38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2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某,男,42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38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女,42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甲某,女,43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某,女,63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郑市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51岁,汉族。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某、李某某、袁某某、袁甲某、张甲某以及新郑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和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及第1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因原公诉机关、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及上诉,本案刑事判决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某、李某某、袁某某、袁甲某、张甲某以及新郑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7日17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美联商场二楼,被告人赵某某的女儿赵某某与被害人海某某的妻子袁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赵某某等人到场后对海某某进行殴打,并用拳头将海某某眼部打伤,并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李某某,随后赵某某等人用凳子将匆忙客餐厅的凉菜间玻璃砸碎。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海某某的左眼眶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李某某、袁某某、袁甲某、张甲某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原判另查明:1、袁某某、袁甲某、张甲某均认可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系赵培君造成的。2、海某某经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部钝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及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844.33元。3、2014年3月20日,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人赵某某强行拉闸断电并砸坏电脑一台、收银机一台、刷卡机一台、财务室门玻璃等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6月9日,新郑市人民法院委托郑州某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郑宏估价(2014)0042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联想电脑一套、顶尖收银机一台、顶尖消费机一台、办公室门一张、椅子十把、吧台桌一台、明档玻璃一块及冷菜间玻璃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9362元。某公司实际支付评估费2000元。4、匆忙客餐厅系由某公司开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李某甲、卢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照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判令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56.0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郑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及评估费共计1136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某、新郑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袁甲某、张甲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海某某、李某某、袁某某、袁甲某、张甲某以及新郑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均上诉称,原判未依法支持各上诉人的医疗费和误工费,被上诉人赵某某强行拉闸停电给商场造成损伤数十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各上诉人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海某某所提供医疗票据及郑宏估价(2014)0042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已判处赵某某对海某某和某公司造成的经济予以相应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此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某某所主张一万元人身损害请求赔偿,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某公司所主张拉闸断电、砸坏备用电源对商场之损失,亦不能证明该行为系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所实施。上诉人袁某某、袁甲某、张甲某所遭受人身损害系赵培君造成,其分别要求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各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应对其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各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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