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2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29岁,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洁,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4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郑州市上街区聂寨村393号,趁被害人王某屋门未锁之机,进入其租住屋内,将王某的一个挎包盗走,内有现金68元及优思牌手机一部(价值700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2、2014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郑州市上街区聂寨村389号,趁被害人范某某屋门未锁之机,进入其租住屋内,将范某某的一个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23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3、2014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郑州市上街区聂寨村351号,趁被害人菅某某屋门未锁之机,进入其租住屋内,将菅某某的一个钱包盗走,内有现金687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范某某、菅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均称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还称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称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王某、菅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均能证实赵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所掌握,其行为不能成立自首。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