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民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晓东,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家伟,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辰,男,汉族,1965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志峰,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俊辰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东、王家伟,被上诉人李俊辰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李俊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中铁五公司转账482万元。2012年12月30日李俊辰通过张红帅账户向中铁五公司转账5万元。中铁五公司收到该两笔借款后,未向李俊辰偿还。 2013年4月23日,广州市川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函一份,载明李俊辰于2011年汇给中铁五公司的480万元同意返还李俊辰账号,并希望中铁五公司及时办理。李俊辰提交的五份录音资料显示,庭前李俊辰与中铁五公司工作人员就返还保证金问题进行过多次交涉,录音资料显示中铁五公司为履约由李俊辰代中铁公司垫付保证金487万元,另外中铁五公司尚欠李俊辰另外20万元未还,上述款项因人员变动至今未还。 李俊辰于2013年8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法院受理该案后,中铁五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后中铁五公司在法定期间内针对该裁定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至于李俊辰、中铁五公司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庭审时李俊辰没有提交借款协议、借据、收条等足以证明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方面的证据,故李俊辰请求按照借款合同要求中铁公司还款证据不足,法院无法按照借款合同支持李俊辰诉讼请求。 中铁五公司辩称该两笔款项是履约保证金,李俊辰庭审时对于中铁五公司辩称该487万元是履约保证金的说法不予认可,但从中铁五公司提交的收据以及李俊辰与中铁五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中均提到该笔款项是保证金,因中铁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李俊辰该笔保证金的事实依据,故中铁五公司继续持有该笔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故对于李俊辰请求判令中铁五公司偿付487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中铁五公司答辩时称已经偿还李俊辰130万元,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李俊辰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因中铁五公司无法证明案外人广州市川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系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中铁五公司的追加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准许。如中铁五公司与广州市川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方面的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法院在此予以释明。李俊辰请求支付利息自中铁五公司承诺还款之日2012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无书面约定具体款项返还的时间,故李俊辰主张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对于李俊辰主张的利息,法院酌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3日李俊辰在法院立案起诉主张权利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李俊辰借款48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760元,由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中铁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俊辰向中铁五公司支付的487万元系履约保证金,但在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中铁五公司已通过其他账户向李俊辰转账130万元,且李俊辰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中铁五公司向李俊辰偿还的130万元未得到正确认定;另李俊辰提供的视听资料存有疑点,明显不符合作为定案依据的前提条件。请求改判中铁五公司对已经偿还李俊辰的130万元不再承担偿还责任。 李俊辰答辩称:关于130万元,是借的150万元,还了130万元,与487万元不是一笔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中铁五公司提交转账凭证四份,分别是2011年7月15日,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洛宁至卢氏段高速公路+向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付款壹拾万元整,2011年8月19日,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洛宁至卢氏段高速公路+向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付款贰拾万元整,2011年11月28日,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洛宁至卢氏段高速公路+向郑州大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捌拾万元整,2012年5月24日,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洛宁至卢氏段高速公路+向郑州大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贰拾万元整。李俊辰对四份转款凭证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中铁五公司所收李俊辰的487万元保证金,应予退还。二审中中铁五公司提交的四份转账凭证显示其已向李俊辰退还了130万元,李俊辰虽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130万元应予以扣除。中铁五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为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俊辰35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李俊辰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5760元,李俊辰负担16500元,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魏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解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