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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全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汉德,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思恩,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全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汉德,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思恩,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慧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燕,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院设计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九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24日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中科院设计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207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中科院设计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科院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汉德、赵思恩,信阳九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燕、王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信阳九州公司、中科院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中科院设计公司为信阳九州公司承建的信阳九州名园住宅小区进行工程设计。估算设计费110万元,按双方约定分期支付。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双方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信阳九州公司向中科院设计公司提交了约定的相关资料,中科院设计公司着手为信阳九州公司进行设计。中科院设计公司先向信阳九州公司出具了日期为2009年12月,设计编号为2009j-l,容积率为2.05的“九州名园总平面图”一张。信阳九州公司持此份图纸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因容积率不符合规划部门的要求被要求整改。信阳九州公司遂要求中科院设计公司进行调整。之后,中科院设计公司又向信阳九州公司出具了日期为2010年3月,设计编号为2010j-1,容积率为2.49的“九州名园总平面图”一张。信阳九州公司持该份图纸向有关部门申请审查,又因容积率过高而被要求整改。此后,信阳九州公司又委托华地公司进行设计,得出容积率为2.47。信阳九州公司认为中科院设计公司将容积率计算错误,导致其在与客户签订《售房意向书》时产生决策性失误,遂诉至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期间,中科院设计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信阳九州公司支付其尚欠的55万元设计费。
另查明:1、中科院设计公司向信阳九州公司提交的第一份图纸,用“地上建筑面积”98191.35平方米除以“总用地面积”47831平方米得出2.05的容积率。2、中科院设计公司向信阳九州公司提交的第二份图纸,用“地上建筑面积”119099.19平方米除以“总用地面积”47831平方米得出2.49的容积率。3、根据GB/T50280-98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容积率的计算方式是: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中科院设计公司注册资本1494.76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市政行业(热力工程)专业甲级;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中科院设计公司不具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规划设计资质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从事规划设计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规划设计资质证书。信阳九州公司(发包方)不得将规划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中科院设计公司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信阳九州公司、中科院设计公司所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包含了规划设计的内容,因中科院设计公司不具有规划设计资质,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中科院设计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设计费99万元应当返还给信阳九州公司,信阳九州公司要求中科院设计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关于中科院设计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科院设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信阳九州公司设计费人民币99万元。二、驳回信阳九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科院设计公司反诉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0元,信阳九州公司负担11462元,其余11248元,及反诉费9300元,共计20548元,由中科院设计公司负担。
中科院设计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中科院设计公司无设计资质,与信阳九州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无效错误。建设部2007年修订的《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第一部分总则规定:建筑工程设计范围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设计、室外工程设计、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工程设计及住宅小区、工厂厂前区、工厂生活区、小区规划设计及单体设计等,以及所包含的相关专业的设计内容(总平面布置、竖向设计、各类管网管线设计、景观设计、室内外环境设计及建筑装饰、道路、消防、智能、安保、通信、防雷、人防、供配电、照明、废水治理、空调设施、抗震加固等)。第三部分承担业务范围规定: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甲级承担本行业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及其配套工程的设计业务,其规模不受限制。1、中科院设计公司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建筑行业为甲级,根据《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总则及业务范围内容的规定,中科院设计公司为信阳九州公司设计合同时具有相关资质,主体合格。2、建设部《关于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更换新证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自2010年4月1日起,所有旧版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作废。凡符合新《标准》规定资质的企业,按《新旧工程设计专业资质与设计类型对照表》换领新版资质证书,同时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必须全部交回本次换证机关统一销毁。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工程设计资质换证工作按本通知相关规定执行,暂时达不到新《标准》要求的资质,企业应在2010年1月31日前提出换证申请。按原《标准》核发的全部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含暂定级),自2010年4月1日起自行失效。中科院设计公司依据上述要求换发了资质证书,所以,颁发的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新资质证书编号为A111010021,原资质证书编号为010049-sj。中科院设计公司向信阳九州公司提供的设计图上标注的是老的资质证书编号010049-sj。在河南省工程建设信息网查询得知,在2009年9月24日,中科院设计公司投标洁云里居住区项目时用的资质证书编号是老号010049-sj。综上所述,中科院设计公司在2009年12月与信阳九州公司签订合同时具有相关资质,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因此,双方签订的建筑设计合同为有效合同。二、信阳九州公司当支付中科院设计公司余款55万元。因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为有效合同,且中科院设计公司依合同的要求完成了设计任务,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设计成果,所以,信阳九州公司应当向中科院设计公司支付余款55万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信阳九州公司支付中科院设计公司余款55万元。
信阳九州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中科院设计公司不具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规划设计资质证书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科院设计公司有建设部颁发的《工程设计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为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市政公用行业(热力)甲级、排水(热力)甲级。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中载明“本标准中建筑工程设计是指民用建筑和一般工业建筑的总平面设计与单体设计。即建筑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室外工程设计、建筑物构筑物设计、结合城市建设与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工程设计及住宅区、工厂厂前区、工厂生活区规划设计等,以及上述建筑工程所包含的所有相关专业的设计内容,如总平面、规划布置、竖向设计、各类管线设计、园林绿化设计、室内外环境设计与装修、消防、保安、电信、防雷、建筑智能化设施等设计内容”。根据上述情况,中科院设计公司在与信阳九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审认定中科院设计公司在该合同中不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缺乏根据。
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系容积率计算错误导致设计图纸未获规划部门审查通过。根据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容积率的计算方式是: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而中科院设计公司提交的图纸,是用“地上建筑面积”除以“总用地面积”计算容积率。本案中,中科院设计公司作为专业设计机构,用明知错误的方法计算容积率,其具有明显过错。信阳九州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单位,对容积率的计算方法亦应当是知道的,其将明显使用错误方法计算容积率的图纸报送审查,亦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关于本案合同约定的110万元设计费用,本院酌定由信阳九州公司承担33万元,中科院设计公司承担77万元,中科院设计公司已收取信阳九州公司的99万元,应退还66万元。中科院设计公司反诉请求信阳九州公司再支付55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设计费人民币66万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710元,合计45420元,由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负担13626元,其余31794元及反诉费9300元由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陈 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欢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