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风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新宇,女,汉族,1974年2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记,男,汉族,1987年11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二通管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兰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慧,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机新能源)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二通管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津管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委托代理人宋新宇、赵记,被上诉人天津管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31日中机新能源与天津管道公司就北方联合电力呼和浩特热电厂2×350MW供热机组烟气脱硫工程签订国产阀门代购合同及合同附件。合同附件包括商务规范书、总价格表、分项价格表及设备交货进度表、技术协议书。商务规范书约定:北方联合电力呼和浩特电厂(业主)委托中机新能源(代购方)向天津管道公司(卖方)购买国产阀门。合同总价款为106.92万元,交货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第8.3条约定:合同生效后30天内卖方应按照代购方要求的详细程度,向代购方提供符合代购方要求的货物名称、总重量、总体积和交货日期的交货计划、货物总清单等。第12.9条约定:代购方将在满足下列条件后15天内签发最终验收证明书。条件是:业主给代购方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卖方应完成代购方在质量保证期满前提出的索赔和赔偿;代购方项目部出具的设备已经消除缺陷的证明材料;代购方设备管理人员签字的设备合格证、安装资料、备品备件齐全的证明;每套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完毕后的剩余部件交货完毕;卖方以令代购方满意的质量完成代购方在保证期内提出的要求卖方提供的技术服务等;第13.11条约定:如果不是由于代购方原因或代购方没有要求推迟交货而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不可抗力除外),代购方即可认定卖方是交货延迟或不能交货;(1)、在代购方认定卖方交货迟延的情况下,实际交货日期以现场交货记录为准,交货延迟日期的计算按第8.2条规定的合同设备交货日期和实际交货日期计算,代购方有权按下列比例向卖方收取违约金:迟交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1.5%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代购方有权从任何一笔付款中扣除上述违约金。第14.1条约定:在合同设备发运前卖方须对合同设备,根据水运、陆运和空运等运输方式,向保险公司以代购方为受益人投保发运合同设备价格110%的运输一切险,保险区段和时间为卖方仓库至规定的到货地点(包括卸货)后90天止。第14.2条约定:卖方应将保险合同的副本于第一批设备交货前7天提供给代购方。由于卖方原因未能提供以上保险合同副本,卖方同意代购方拒付设备费直到收到保险合同副本为止。上述合同文本签订后,2010年6月29日,中机新能源以传真方式通知天津管道公司减少5台阀门,价款减少10700元。7月1日天津管道公司传真表示同意减少5台阀门,2010年8月16日、2010年8月25日分两批天津管道公司给业主中机新能源联合电力呼和浩特电厂共发货168台阀门。2010年11月16日,中机新能源和天津管道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协议变更为:1、付款进度:代购方在收到业主款项后,按下列比例支付:5.5(到货):3.5(初步验收合格):1(质保)的比例向卖方履行付款手续。2、商务规范书第7.1-7.5变更为:7.1:在代购方向卖方支付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50%时,卖方须向代购方提供该套设备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代购方将开具给业主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交业主确认,如卖方不能按代购方指令提供合乎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代购方将对卖方进行最高相当于该套设备的合同总金额30%的罚款。7.2:卖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设备(部、组件)运到交货地点,并按要求向代购方提供所有资料(同时提供文字版及电子版),并经代购方确认无误后一个月内,代购方向卖方支付设备价格的55%作为到货款。7.3:在设备安装完毕,机组通过168小时试运行后,卖方将合同金额35%的财务收据、初步验收证书提交代购方经代购方审核无误后,代购方在30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5%。7.4:该套设备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卖方在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满没有问题并获得最终验收证书时,由卖方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质量保证/保修书》的规定向代购方提交卖方设备质量保障责任履行情况报告,待代购方作出评价和审核认为确实合格时,由代购方通知卖方向代购方提交金额为合同10%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代购方收到卖方财务收据后在60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3、原合同《价格表》表2第七部分“吸收剂浆液供给系统”第18项12台DN25手动蝶阀(规格型号见附表1)改为球阀,合同总价减少5040元;原合同《价格表》表2第一部分“烟气系统”和第二部分“吸收塔系统”减少5台阀门,合同总价减少10700元。现合同总价变更为:105.346万元整。天津管道公司未提交对所供设备已投保的保险凭据。2010年12月15日天津管道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5.34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随后交中机新能源转业主联合电力呼和浩特热电厂确认。中机新能源付款给天津管道公司579403元,尚欠余款474057元(包括35%的初步验收合格款和10%的质量保证金)。2012年1月16日,业主呼和浩特热电厂出具证明:北方联合电力呼和浩特热电厂扩建2×350MW供热机组烟气脱硫系统于2011年1月正式投产,到目前已通过各项验收,达到运行正常。中机新能源迟延交货物共20周。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管道公司与中机新能源之间订立的合同及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天津管道公司诉请中机新能源支付拖欠货款,中机新能源称天津管道公司诉请的剩余货款不具备支付条件,业主未对整套脱硫机组进行初步验收,造成天津管道公司供货的设备尚未验收,合同约定的初步验收证书等付款资料天津管道公司尚未提交中机新能源,中机新能源有权暂缓支付剩余款项,因该案天津管道公司庭审提交有业主联合电力呼和浩特电热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天津管道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投产使用,且已通过各项验收,应视为已初步验收合格。天津管道公司也依约向中机新能源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天津新能源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5%支付给天津管道公司。天津管道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中,含有10%的质量保证金,因有业主证明该设备已通过各项验收,应视为已通过质量保证期,中机新能源也应向天津管道公司支付该部分质量保证金。故中机新能源要求辩称有权暂缓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不成立,天津管道公司要求中机新能源支付剩余款项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中机新能源辩称应扣除保费19700元,因保费包含在合同价格内,天津管道公司至今未提供已投保的保险凭据,故应从以上剩余货款中予以扣除;对中机新能源称天津管道公司迟延交货,应支付相应违约金的主张,因违约金不能在货款中直接扣除,中机新能源也未提起反诉,对此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中机新能源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天津二通管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5435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天津二通管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3元,由天津二通管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5元,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48元。 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天津管道公司供货迟延,应承担迟延交货违约责任,中机新能源有权依约扣除迟延交货违约金16.90338万元。合同第8.2条约定,合同设备的交货时间是2010年6月15日,但是天津管道公司实际交货日期为2010年8月16日和2010年8月25日,依据合同第13.11条的约定,卖方应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16.90338万元。合同中明确约定中机新能源有权从任何一笔付款中扣除迟延交货违约金,因此,中机新能源有权依约扣除迟延交货违约金16.90338万元。二、168试运行及质量保证金尚不满足支付条件。双方所签合同明确约定:在设备安装完毕,机组通过168小时试运行后,天津管道公司将合同总价35%的财务收据、初步验收证书提交中机新能源经中机新能源审核无误后,中机新能源支付给天津管道公司合同总价的35%。中机新能源已通过传真告知天津管道公司提交上述付款资料,但天津管道公司至今不予提供,所以付款条件尚不满足。《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要求”,但原审法院在天津管道公司没有向中机新能源提交验收证书、收据等付款资料的情况下就判定中机新能源支付剩余价款的做法显然是不合理的,违反合同法规定及合同约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天津管道公司答辩称:一、天津管道公司不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5月31日双方签订《国产阀门代购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交货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但是合同签订后因呼和浩特项目安装需求变化,供货数量有变动,天津管道公司应中机新能源的要求在供货数量没有确定的前提下暂不发货。直至2010年6月29日,中机新能源以传真的形式发出《呼和浩特项目国产阀门减少通知》,书面告知天津管道公司在原合同约定的阀门数量上减少5台,同时价格相应从合同总额中减少。双方在确定供货数量后,天津管道公司应中机新能源要求于2010年8月16日及2010年8月25日分两次发货。二、拖欠的货款已经具备支付条件。呼和浩特热电厂扩建工程建设处2012年11月出具证明证实供热机组及附属脱硫系统于2011年1月正式投产,到目前已通过各项验收,达到正常运行。显然,中机新能源是在利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加重合同相对方责任的霸王条款规避责任,故意不向天津管道公司出具初步验收合格证以达到不能付款的目的。该条款应受到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制约,中机新能源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天津管道公司迟延交货。原审判决第7页载明“被告迟延交货物共20周”即中机新能源迟延交货而不是天津管道公司。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津管道公司是否应向中机新能源支付违约金和中机新能源支付试运行款和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两个问题。第一,关于天津管道公司是否应向中机新能源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天津管道公司与中机新能源签订《国产阀门代购合同》后,中机新能源于2010年6月29日以传真的形式发出《呼和浩特项目国产阀门减少通知》,告知天津管道公司由于呼和浩特项目安装需求变化,在原合同约定的阀门数量上减少5台;双方又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代购合同变更协议》,确认对设备的规格和数量进行了调整。虽然双方约定交货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但是由于中机新能源的原因,天津管道公司未能合同约定交货,故中机新能源提出天津管道公司因迟延交货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中机新能源支付试运行款和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呼和浩特热电厂扩建工程建设处于2012年11月出具证明,证明供热机组及附属脱硫系统于2011年1月正式投产,到目前已通过各项验收,达到正常运行,应认定为已初步验收合格并已通过质量保证期,故中机新能源提出支付试运行款和质量保证金的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3元,由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刘红军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 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