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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国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亮,男,汉族,1982年5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国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亮,男,汉族,1982年5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国良,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红岩,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庆培,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国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亮,被上诉人熊国良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岩、任庆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熊国良系豫A369HR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的所有人,2013年8月7日,熊国良作为被保险人为其豫A369HR车在太平洋郑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同日,熊国良作为被保险人为其豫A369HR车在太平洋郑州公司处还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5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员),保险金额10000元*4座;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保险金额10000元;车损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3852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涉水损失险;三责不计免赔条款;盗抢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0时止。2014年2月12日,安东会驾驶曹梦的豫A110VF号长安牌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使至中州大道纬四路口0261灯杆处与路中护栏相撞后驶入路东车道,与熊国良驾驶的豫A369HR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会冬离开现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公交认字第(2014)1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会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国良无导致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A369HR号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郑价事车评(2014)1007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该豫A369HR号奔驰轿车(车架号为LE4HG5EB8BL018604)估损总值为425500元。熊国良花费评估费9910元、拆检费42550元、拖车费520元、停车费480元。后熊国良向太平洋郑州公司提出理赔遭拒,熊国良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内容为:“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该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豫A369HR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根据太平洋郑州公司所承包的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义务,太平洋郑州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其不予理赔构成违约。关于熊国良请求的豫A369HR号车辆修理费问题,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委托评估豫A369HR号车辆损失为425500元,该院予以确认。关于熊国良诉请的拆检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问题。拆检费42550元、评估费9910元、拖车费520元、停车费480元,均系本案事故所引起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为据,该院均予支持。依据双方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赔的约定,太平洋郑州公司应当赔偿熊国良335272元[(425500元+42550元+9910元+520元+480元)*(1-30%)]。熊国良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太平洋郑州公司自向熊国良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依法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熊国良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太平洋郑州公司辩称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熊国良损失335272元;二、驳回熊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42元,由熊国良负担1077元,由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165元。
上诉人太平洋郑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熊国良的诉请中车辆损失总款项并没有单独列出各项赔偿款项,亦未提交车辆损失的计算依据与清单,导致无法查清每项的损失数额;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务价格评估(凭有效资质证书经营),故交警大队无权直接委托其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拆检、评估、拖车、停车费不属于上诉人的承保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述费用,且本案件受理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熊国良承担。
熊国良答辩称: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中对车损的各项材料价格均有明确的界定,且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务价格评估。并非仅仅是上诉人所述的,另本案的拆检、评估、拖车、停车费均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予以支持,故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熊国良为其所有的豫A369HR车辆在太平洋郑州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郑州公司称车损中各项赔偿条款不明确,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无权进行评估,本院认为,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有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其出具的评估报告明确列明了车辆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应当予以认可,本案所产生的拆检、拖车、评估、停车等费用均系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有相关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称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范围,交强险条款不适用本案,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