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巩义市回郭镇小訾殿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冯中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回郭镇小訾殿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建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中选,男,1966年1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回郭镇小訾殿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建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中选,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义市回郭镇小訾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訾殿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冯中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訾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天庆、被上诉人冯中选的委托代理人曹好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冯中选承包小訾殿村委会的公路工程:小訾殿村道;工程期限55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项目:路面工程;同时对双方责任、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冯中选即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在约定的工程期限内完工。2008年10月12日,小訾殿村委会给冯中选出具“证明”1份,载明:“小訾殿村修村村通道路1.4公里,共计.叁拾贰万捌仟玖佰捌拾玖元正,镇政府账面已付贰拾万零壹仟元正,南石修路壹万伍仟元付给中选,共付贰拾壹万陆仟元正,¥216000元,下欠壹拾壹万捌仟玖佰捌拾玖元正,¥118989元欠款人:回郭镇小訾殿村民委员会2008年10月12号”,小訾殿村委会至今未付此款,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冯中选承包小訾殿村委会公路工程,在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完工,2008年10月12日,小訾殿村委会给冯中选出具“证明”,载明工程款为328989元,已支付冯中选216000元,尚欠118989元,该计算有误,小訾殿村委会尚欠冯中选工程款应为:328989元-216000元=112989元,小訾殿村委会应给付冯中选此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冯中选要求小訾殿村委会支付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巩义市回郭镇小訾殿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冯中选工程款十一万二千九百八十九元,并支付自二○○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冯中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巩义市回郭镇小訾殿村民委员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九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三十九元五角,由冯中选负担六十八元,巩义市回郭镇小訾殿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千二百七十一元五角。
上诉人小訾殿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1、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收到巩义市人民法院开庭传票,根本不知道开庭事由,造成上诉人缺席。2、根据有关规定,上诉人的账目都在巩义市回郭镇人民政府,经查询,没有此欠款,上诉人不知道此事。3、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答辩称:村委会对条子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以村委会更换人员而拖欠款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冯中选完成了小訾殿村委会公路工程,小訾殿村委会也给冯中选出具“证明”,载明小訾殿村委会欠冯中选工程款,小訾殿村委会应将所欠款项给付冯中选。原审送达开庭传票有村委会人员签字,送达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巩义市回郭镇小訾殿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马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