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大峪沟镇钟岭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文学,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牛秀丽,女,汉族,1963年11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娟,女,1967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巩义市大峪沟镇钟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钟岭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岭村委委托代理人卢志强、牛秀丽,被上诉人刘娟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刘娟在巩义市大峪沟镇基金会储蓄2万元。2001年12月26日,刘娟将该款借给巩义市三联炉材厂,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刘娟向巩义市三联炉材厂催要该借款,巩义市三联炉材厂拒不偿还。巩义市三联炉材厂的经济性质系集体所有制企业,钟岭村委系其出资人。2012年5月12日,钟岭村委决定注销巩义市三联炉材厂,同日,巩义市三联炉材厂向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2012年6月28日,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巩义市三联炉材厂的注销登记申请。巩义市三联炉材厂在申请注销登记的过程中,对刘娟的2万元借款未予清偿。巩义市三联炉材厂注销登记后,钟岭村委至今未偿还刘娟2万元借款,遂于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巩义市三联炉材厂向刘娟借款2万元,该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刘娟可随时要求巩义市三联炉材厂偿还。截止2012年5月12日,巩义市三联炉材厂仍未偿还刘娟2万元借款。2012年5月12日,钟岭村委决定注销巩义市三联炉材厂,巩义市三联炉材厂在向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的过程中,对该2万元债务未进行清算。钟岭村委作为决定注销巩义市三联炉材厂的机构,应对该2万元债务进行清偿,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刘娟要求钟岭村委偿还借款2万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5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钟岭村委辩称巩义市三联炉材厂在注销登记前已经偿还刘娟2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钟岭村委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巩义市大峪沟镇钟岭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娟借款二万并支付该款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钟岭村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错误,巩义市三联炉材厂实际经营是个人经营;3、一审法院没有将还款事实查清;4、该债务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该企业应当由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应该三联厂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漏列当事人,请求法院发回重审。 刘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我方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在三联厂注销登记后,将本案上诉人列为被告主张权利,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娟主张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刘娟可随时向法院主张,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上诉人钟岭村委称巩义市三联炉材厂注销前已经清偿刘娟的借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巩义市大峪沟镇钟岭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修文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