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宏丰果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丰喜,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干欣,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河洛镇蔡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新敏,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巩义市宏丰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果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河洛镇蔡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蔡沟村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丰果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丰喜及委托代理人吴千欣,被上诉人蔡沟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0日,蔡沟村委、宏丰果品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蔡沟村委将村大车间八间,办公室三间,以及车间外东西宽六米,南北长北至车间北端,南至公路的空地,租给宏丰果品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03年9月1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1000元。租赁协议签订后,蔡沟村委依约将租赁物交付宏丰果品公司使用,宏丰果品公司依约向蔡沟村委交纳租金至2007年。此后,宏丰果品公司一直未交纳租金。2013年10月17日,蔡沟村委向宏丰果品公司邮寄送达终止协议书一份,要求终止其与宏丰果品公司于2003年10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宏丰果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丰喜予以签收。后宏丰果品公司并未向蔡沟村委交纳租金,也未腾出房屋和空地,导致蔡沟村委提起诉讼。 另查明:蔡沟村委对宏丰果品公司称垫付资金11693.2余元折抵租金至2018年的说法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蔡沟村委、宏丰果品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宏丰果品公司自2008年至今已有六年有余未交纳租金,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蔡沟村委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宏丰果品公司至今仍占用租赁物,故对蔡沟村委要求宏丰果品公司支付从2008年到2013年六年间的租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租赁协议解除后,宏丰果品公司应当腾出所占用的蔡沟村委的房屋包括大车间八间、办公室三间以及车间外东西宽六米,南北长北至车间北端,南至公路的空地。宏丰果品公司辩称其为蔡沟村委垫付资金11693.2余元,折抵租金至2018年,对此蔡沟村委不予认可,故对宏丰果品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宏丰果品公司辩称其对租赁物进行了修缮投资,共计花费16.18万元,若蔡沟村委解除租赁协议,应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对其主张,因宏丰果品公司未提起反诉,该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巩义市河洛镇蔡沟村民委员会与巩义市宏丰果品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三年十月十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巩义市宏丰果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出所占用的房屋包括大车间八间、办公室三间以及车间外东西宽六米,南北长北至车间北端,南至公路的空地;三、巩义市宏丰果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巩义市河洛镇蔡沟村民委员会租金六千元;四、驳回巩义市河洛镇蔡沟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巩义市宏丰果品有限公司负担。 宏丰果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将租金交到2007年,2008年之后的未交,但因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租金就抵扣了。二、原租赁协议是村两委七人签字盖章的,系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和多数村民意见,如今仅凭现任村长和上诉人个人矛盾诉求解除协议,造成该村大多数村民不满;三、原租赁协议双方约定条款是任何一方违约,承担经济损失,并未约定单方违约可解除协议;四、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投资16万多元建了冷库,正在使用中,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蔡沟村委答辩称:上诉人欠租金经多次催要,仍不缴纳,被上诉人发送终止通知书,上诉人仍不缴纳租金,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宏丰果品公司对未按约定交纳2008年起的租金不表异议,宏丰果品公司上诉称蔡沟村委拖欠其款项,可以抵扣租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宏丰果品公司主张租赁期间的投入,因未提起反诉,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宏丰果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巩义市宏丰果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修文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