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宏达精密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孙炎斌,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如,巩义新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利霞,巩义新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聪如,女,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巩义市宏达精密铸造厂因与被上诉人冯聪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巩义市宏达精密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如、张利霞,冯聪如的委托代理人孟同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书所依据的基础证据未经法庭质证。属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巩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巩义市宏达精密铸造厂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 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