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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孝军因与被上诉人刘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孝军,男,汉族,1979年3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全,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孝军因与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孝军,男,汉族,1979年3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全,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孝军因与被上诉人刘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孝军,被上诉人刘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崔孝军与刘辉及河南省宅急购购房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宅急购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刘辉将拥有的位于金水区丰乐路16号附2号院2号楼3单元6层41号的房屋出售给崔孝军,总价款61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
2012年6月10日,崔孝军与刘辉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崔孝军与刘辉双方于2011年9月3日签订崔孝军购买刘辉位于金水区丰乐路16号附2号院2号楼3单元6层41号的房产一套的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补充以下条款,1、崔孝军与刘辉同意办理过户时间延长至2012年9月1日前开始办理相关手续,若崔孝军还未开始办理视为崔孝军违约,若刘辉不配合视为刘辉违约;2、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3、崔孝军支付刘辉人民币2万元作为延长期限的赔偿金。此赔偿金崔孝军应在过户当天支付给刘辉;4、上还有未结清的贷款,此房解押款由刘辉自行解决。
2012年12月3日,刘辉的妻子罗兰以刘辉转让本案争议房屋签订合同时,未经其同意为由,向宅急购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2013年1月15日,崔孝军以刘辉未按合同约定解押房屋贷款为由,要求刘辉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解押,过户给崔孝军。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房屋有未结清的贷款,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此房解押款由刘辉自行解决,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至今该房屋未解押,仍处在抵押期间,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转让。故崔孝军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将房屋过户给崔孝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崔孝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崔孝军负担。
崔孝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1、本案所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各方自愿达成的,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崔孝军按约定支付了佣金及定金,并按约定完成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认定,期限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2102年12月30日。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刘辉负有办理解押及立契过户义务。2、刘辉称其转让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其妻子同意,协议是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刘辉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上只显示权利登记人为刘辉一人,并未有共有人。崔孝军属善意第三人。3、一审依据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驳回崔孝军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该规定的是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案中明确约定刘辉先行办理解押后才办理过户,一旦解押,就不存在抵押权人的问题,自然可以过户等。请求撤销原审,改判刘辉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解押过户给崔孝军。并由刘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辉答辩称:崔孝军在与刘辉签订合同后即失去联系,是崔孝军违约,造成房屋没有完成出售。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意延长办理手续的时间。但崔孝军却失联了。后刘辉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依法行使了解约权。崔孝军对出售的房屋系按揭十分清楚,合同签订后,刘辉依崔孝军的请求办理了银行卡,因崔孝军的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最终刘辉行使了解除权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但刘辉系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取得刘辉妻子的同意。虽然刘辉妻子罗兰不同意刘辉的出售行为,但《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及《补充协议》仍然有效。涉案房产办理有抵押登记,在抵押权未解除之前,崔孝军要求刘辉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属履行不能。崔孝军可就合同履行不能后的责任承担,与刘辉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综上,崔孝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崔孝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献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