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尹静丽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捷宏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尹晓阳、鲁荣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静丽,女,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川东、焦聪聪(实习),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捷宏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清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静丽,女,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川东、焦聪聪(实习),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捷宏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清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佳佳,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尹晓阳,男,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鲁荣杰,女,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尹静丽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捷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宏公司),原审第三人尹晓阳、鲁荣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金民二初字第6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静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川东、焦聪聪,被上诉人捷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佳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尹晓阳、鲁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第三人尹晓阳、鲁荣杰与捷宏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捷宏公司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27号院5号楼2单元22层2202号和24层2401号的两套房屋,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后尹静丽以尹晓阳、鲁荣杰系受其委托以各自名义分别购买的该两处房屋为由,要求捷宏公司为尹静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与捷宏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只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外的人不发生效力,案件处理结果也与合同外的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尹静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尹静丽负担。
尹静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尹静丽提交了尹静丽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该份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份证据与尹静丽提供的按揭还款凭证及第三人的答辩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涉案两套房屋是由尹静丽出资购买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在查明部分未就该事实予以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受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在一审庭审中,尹静丽提交了置业计划表、汇款凭证、业主入伙领用单并结合捷宏公司的答辩,足以证明捷宏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实际购房人为尹静丽,并且捷宏公司在答辩中也称“如果法院确认尹静丽与第三人委托代购的相关事实是真实存在的,捷宏公司愿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此,第三人与捷宏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直接约束尹静丽与捷宏公司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尹静丽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尹静丽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捷宏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
捷宏公司答辩称:我方通过我公司法律顾问吉娟娟了解到涉案房屋是尹静丽委托尹晓阳、鲁荣杰与捷宏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时捷宏公司知道尹静丽是实际购房人,相关按揭贷款也是尹静丽一人还贷,经到房管局了解,尹静丽需要将贷款还完以后,我们才可以过户。如果法院作出确认,我公司愿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捷宏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审第三人尹晓阳、鲁荣杰与捷宏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只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外的人不发生效力。结合尹静丽的诉讼请求内容,本院认为尹静丽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8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尹静丽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退还尹静丽。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崔凤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东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