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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刘文因与被上诉人孟波等12人及原审被告宋新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刘文,男,汉族,1972年1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波,男,汉族,1962年8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幸,男,汉族,1968年2月6日出生。 被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刘文,男,汉族,1972年1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波,男,汉族,1962年8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幸,男,汉族,1968年2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占第,男,汉族,1963年2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松,男,汉族,1963年3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小记,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世群,男,汉族,1965年10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延岭,男,汉族,1967年3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佰运,男,汉族,1963年1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涛,男,汉族,1987年4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举,男,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勇美,女,汉族,1962年12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继国,男,汉族,1950年6月28日出生。
12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忠富,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新义,男,汉族,1967年11月3日出生。
上诉人尹刘文因与被上诉人孟波等12人及原审被告宋新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刘文,被上诉人孟波等12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忠富及原审被告宋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尹刘文组织孟波等12人,在宋新义的房屋建筑工地从事劳务施工。尹刘文尚欠孟波等12人8000元工资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尹刘文组织孟波等12人在宋新义的房屋建筑工地从事劳务施工,孟波等12人向尹刘文提供劳务,尹刘文应向孟波等12人支付劳务费用。尹刘文主张扣除孟波等12人劳务费用8000元,孟波等12人不予认可,对此,尹刘文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尹刘文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故尹刘文应向孟波等12人支付8000元。孟波等12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尹刘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孟波、张国幸、宋占第、薛松、银小记、贺世群、赵延岭、郭佰运、王雪涛、王举、常勇美、薛继国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尹刘文负担。
上诉人尹刘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承包他人的工程,将地基、一层、二层承包给被上诉人,双方当时口头协议,地基每平方米22.5元,一层、二层每平方米各45米。在施工过程中,地基正负零没有干完,应当扣除工钱,一层、二层没有干,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一半工钱,我已超额给付。故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金民二初字(2013)巩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之间并非承包关系,是雇佣关系。地基活已经干完,应该把钱一次性结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宋新义不发表答辩意见。
为了支持其上诉请求,尹刘文向法庭提交施工图纸一份,张才妞证明一份,拟证明孟波等12人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身份无法核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尹刘文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孟波等12名被上诉人没有完成约定的工程量,且双方之间关于该工程并无书面合同予以证明,证据明显不力,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刘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 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