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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郓城县昌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振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永巍,宝胜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县昌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振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永巍,宝胜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县昌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贵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贵增,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启昌,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郓城县昌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23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巍,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贵增、黄启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则明确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宝胜公司的诉请为财产损害赔偿,为非票据权利纠纷。根据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特别规定。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  邢彦堂
代理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明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