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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晓峰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柏庙村第五村民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峰,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柏庙村第五村民组。 代表人孙卫央,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峰,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柏庙村第五村民组。
代表人孙卫央,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晓峰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柏庙村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五村民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第五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庭后接受了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以第五村民组为甲方,以孙晓峰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一、经协商甲方将007号面积14㎡租于乙方使用,每月每平方米37元,总计5个月2590元。卫生费、治安费、水电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二、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和原形。铺地板砖用补偿的办法对乙方做出每平方米15元的补偿,补偿款作为第三年租金使用。……四、甲乙双方合同期为2年零5个月,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按年交付。付款方式:乙方先交租金后使用,第一年先交5个月房租(8月1日至12月31日),后两年按12个月交付,提前一个月交下年租金。如不及时交纳,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孙晓峰仅交纳五个月(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租金2590元。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五村民组、孙晓峰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孙晓峰作为承租人未按约定期限向第五村民组交纳租金,对引起的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孙晓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柏庙村第五村民组交纳租金12432元;二、驳回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柏庙村第五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孙晓峰负担。
孙晓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的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012年7月20日,合同签订后,孙晓峰按约定支付了5个月份的房租。2012年7月21日,孙晓峰要求第五村民组出具房产证明,第五村民组称没有。孙晓峰要求在合同上加盖村委公章,第五村民组拿走了合同,孙晓峰的至今未拿到租赁合同。
孙晓峰交纳5个月的租金后,第五村民组未开据收据,连白条都没有,且所收商户租金未入账。
租赁合同签订后不久,该涉案门面房前开始修路,时间长达半年之久,致使孙晓峰关门歇业,为此孙晓峰要求减免租金,但第五村民组总是拖延。第五村民组未提供在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月1日向孙晓峰催交或协商租金的证据。第五村民组尚欠孙晓峰8000元,孙晓峰与孙卫央口头协商充抵2013年的租金,多退少补。所以孙晓峰不存在未交2013年租金的问题。和孙晓峰一样租赁的商户共有七户,未交纳租金的商户共有四户,第五村民组仅起诉孙晓峰和其他二户,对其他未交房租的四户不起诉,系公报私仇。一审未提起第五村民组应开具正式票据。
按合同约定,孙晓峰应当2012年11月30日前交纳2013年的租金,而第五村民组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而该房屋租赁合同应在2012年12月1日解除。由于合同约定铺地板砖抵第三年的租金,所以孙晓峰不应交纳2014年租金等。
第五村民组陈述其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第五村民组与孙晓峰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是承租人孙晓峰的义务。孙晓峰交纳五个月的房租后,未再交纳剩余租期内的房租,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交纳租金的义务。
按时交纳租金是承租人孙晓峰的义务,第五村民组是否对孙晓峰进行催交,均不是孙晓峰不交纳租金的理由。孙晓峰未提供其铺地板砖的面积以及与孙卫央协商一致充抵房租的证据,故对其上诉称不应交纳2014年租金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五村民组是否欠孙晓峰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孙晓峰可另行主张。
第五村民组对欠交房租的租户是否提起诉讼,是第五村民组的权利,孙晓峰以此作为其不交纳房租的理由,显然是对第五村民组权利的干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晓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合同依据且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孙晓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献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