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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建军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柏庙村第五村民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军,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柏庙村第五村民组。 代表人孙卫央,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军,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柏庙村第五村民组。
代表人孙卫央,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建军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柏庙村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五村民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第五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庭后接受了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以第五村民组为甲方,以孙建军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一、经协商甲方将008号面积18.5㎡租于乙方使用,每月每平方米40元,总计5个月3700元。卫生费、治安费、水电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二、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和原形。铺地板砖用补偿的办法对乙方做出每平方米15元的补偿,补偿款作为第三年租金使用。……四、甲乙双方合同期为2年零5个月,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按年交付。付款方式:乙方先交租金后使用,第一年先交5个月房租(8月1日至12月31日),后两年按12个月交付,提前一个月交下年租金。如不及时交纳,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孙建军仅交纳了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房租3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五村民组、孙建军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孙建军作为承租人未按约定期限向第五村民组交纳租金,对引起的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孙建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柏庙村第五村民组交纳租金17760元;二、驳回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柏庙村第五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孙建军负担。
孙建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的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012年7月20日的合同签订和孙建军交纳了3700元租金均是事实。但第五村民组没有将房屋交给孙建军使用,该租赁房屋一直由他人使用。孙建军多次催促第五村民组交付房屋供孙建军使用或退还租金,但第五村民组置之不理。
按合同约定,孙建军应当2012年11月30日前交纳2013年的租金,且第五村民组未通知孙建军交纳租金,该房屋租赁合同应在2012年12月1日解除。第五村民组应当起诉涉案房屋的使用者,而不是起诉孙建军。第五村民组未提供租赁合同履行的证据等。
第五村民组陈述其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第五村民组与孙建军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是承租人孙建军的义务。孙建军交纳五个月的房租后,未再交纳剩余租期内的房租,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交纳租金的义务。
按时交纳租金是承租人孙建军的义务,第五村民组是否对孙建军进行催交,均不是孙建军不交纳租金的理由。
孙建军上诉称第五村民组没有将房屋交付其使用,但孙建军作为第五村民组的村民并认可涉案房屋由孙巧枝在使用,可就相关权益向孙巧枝主张。
综上,孙建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孙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献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