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勇,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丽,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霞,女,汉族,1964年3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志勇因与被上诉人祝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孙丽、被上诉人祝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邮票买卖,2013年7月3日,被告周志勇给祝霞出具了一份《欠条》,主要内容是:今欠祝霞首轮生肖方联6.8万元×4套=27.2万元整;中国生肖典藏16.8万元整×2套=33.6万元整;2000年—2013年龍字邮票4800元×10套=4.8万元整;计65.6万元整;(注明两个月内结清现金,否则将按业务费5%结算)两个月内按15%提成。2013年8月28日,周志勇给祝霞出具了一份《欠条》,主要内容是:今欠祝(霞)生肖邮品6.8万元整(注明:9月30号前付账)。后祝霞在该条下方手写:我欠王彩玲的邮品i周志勇出销。2013年9月4日,周志勇给祝霞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内容是:周志勇于2013年9月4日借祝霞邮品款:①关公邮票金、银砖B款:10780×5套=53900元;②福禄寿喜邮票金砖:19800×3套=59400元;③金猴献宝邮珍典22800×1套:22800元; ④癸己午邮票金砖D款:48200×5套=24.1万元;计377100元;于2013年9月30(曰)之前按38%作扣,超过9月30 号按5%。(祝霞称)后周志勇还款15.4万元,余773986元一直未还。2013年12月23日祝霞提起本诉。审理中,祝霞举证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3日的两份﹤金水区集邮公司一出库单》分别载明收货方均为经八函件,售出金额24.1万元、136100元;收货人栏均有祝霞的署名。举证2013年11月1日的“集邮品缴款单》载明:邮品款27万元;缴款人栏有祝霞的署名。举证2013年11月1日其均作为借款人分别出具的3份《借条》分别载明:于2013年11月1日借(案外人)赵俊兰现金10万元整,每月利息3000元,使用期三个月,到2014年2月1日到期;于2013年11月1日借(案外人)张文芳现金7万元,使用一个月;于2013年11月1日借(案外人)王换琴现金11.2万元,使用期到2014年5月1日还款,如到期延期每月在(再)给王换琴3000元。审理中,原告祝霞称:三张欠条不扣除提成(金额)计:656000+68000+377100=1101100(元);三张欠条扣除提成共计:623200+64600+240186=927986(元);927886元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2013年7月3日出具的欠条扣除5%的业务费32800元,剩余欠款623200元即656000-656000×5%=623200(元):2013年8月28日出具的欠条扣除5%的业务费3400元,剩余欠款64600元,68000-68000×5%=64600(元);2013年9月4日出具的借条,第①、②、④项扣除38%的业务费14634元,第③项扣除10%的业务费2280元,剩余欠款240186元:(53900+59400+241000)×38%=134634(元);22800×10%=2280(元);377100-134634-2280=24018(元);三张欠条扣除提成周志勇应当支付欠款:623200+64600+240186;927986(元);周志勇偿还了欠款15.4万元,现周志勇应当支付的欠款为773986元;其中2013年8月28日的欠条:“我欠王彩玲的邮品周志勇出销”是祝霞平时记录所写,与周志勇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周志勇给祝霞出具的两份欠条和一份借条,涉及65.6万元+6.8万元+377100元=1101100元,扣除提成后周志勇应当支付欠款927986元,祝霞称周志勇已还款15.4万元,余773986元未还。祝霞依该两份欠条和一份借条请求周志勇支付邮票款773986元,有据、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周志勇支付祝霞邮票款77398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0元,减半收取5770元,由周志勇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退给原告5770元。 上诉人周志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周志勇与祝霞之间具有买卖 合同关系,认为周志勇分三次向祝霞借邮品款共计927986元,周志勇已还15.4万元,并有欠条原件两份和借条原件一份为证。自2012年底周志勇与祝霞合伙做邮品买卖的生意,周志勇从祝霞处拿邮品出售,于2013年7月3日和2013年8月28曰及2013年9月4日从祝霞处拿邮品三次,并写有字据。后周志勇于2013年8月28号支付给祝霞30万元,并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给祝霞397000元。2013年8月28日和2013年9月4日的两次邮品,双方约定都是按38%提,但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这一事实,实际周志勇现在还欠202162元邮品款,请二审法院明察。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周志勇与祝霞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周志勇只是替祝霞出售邮品,自己从中拿取提成,并不是直接在祝霞处买邮品。原审法院认定周志勇与祝霞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仅凭祝霞手中的欠条就认定周志勇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免失于草率。该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敬请中级人民法院慎重考虑。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祝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祝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志勇上诉认可合伙做邮票买卖生意,2013年7月3日,8月28曰,9月4日,拿邮品三次,周志勇表示认可,所以周志勇上 诉理由前后矛,一审惹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当驳回周志勇上 诉请求。 本院经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年祝《收到周志勇从周建芳的妹的卡上的现金转账30万元。 本院认为:周志勇给祝霞出具的两份欠条和一份借条共1101100元,扣除提成后周志勇应当支付欠款927986元,祝霞称周志勇已还款15.4万元,余773986元,2013年7月10日年祝霞收到周志勇从周建芳的妹的卡上的现金转账30万元,应从773986元中扣除。2013年5月30号周志勇付的70万元,由于是在出具欠条和借条之前,本院不予认定。2013年9月18日周志勇转入周建芳的39.7万元,不是转给祝霞的,且未经祝霞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周志勇应支付祝霞473986元。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部分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将原审判决变更为:周志勇支付祝霞邮票款473986元,于判决生效后1O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40元,减半收取5770元,由周志勇 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周志勇负担3645元,由祝霞 负担2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