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顺,男,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继清,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伟丽,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郭同义(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水利,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懋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宏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钢领,男,汉族,1969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志峰,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国顺、郭同义、郑州市金懋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金懋物资公司)、郑钢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二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国顺的委托代理人杜继清,郭同义的委托代理人高水利,郑州金懋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郑钢领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案外人詹立锦、周国顺(甲方)与郑州金懋物资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两份,主要约定:(一)詹立锦、周国顺借给郑州金懋物资公司250万元,用于郑州金懋物资公司打压块机和废钢收购周转使用。(二)郑州金懋物资公司承诺协议期内不得向第三方供应压块和废钢,郑州金懋物资公司必须保证每月向詹立锦、周国顺供应不低于800吨的压块和3000吨的废钢,量多不限。(三)协议期限为1年。协议期间郑州金懋物资公司如不能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压块、废钢收购量,郑州金懋物资公司应按每月未完成量按照压块每吨100元、废钢每吨50元的单价向詹立锦、周国顺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对费用标准及结算方式、纠纷的解决进行约定。郑钢领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2010年2月1日,在对2010年1月14日所签两份合同书的主体、部分条款、担保人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周国顺(甲方)与郑州金懋物资公司(乙方)又签订合同书两份,两份合同内容除进一步明确双方每月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量共同向舞钢市汇丰冶金炉料经销有限公司交货,货品质量及数量以出具的验收单为准外,另约定周国顺借给郑州金懋物资公司的250万元人民币在本协议期满前1个月用于冲抵周国顺应向郑州金懋物资公司支付的废钢、压块货款。其他内容与2010年1月14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内容一致。郭同义、郑钢领作为担保人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郭同义作为借款人,郑钢领作为担保人于2010年2月1日向周国顺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周国顺现金人民币50万元(此款用于王怀军、金懋公司提压块机),2010年12月31日还清。”“今借到周国顺人民币现金200万元,用期11个月,于2010年12月30日还清本金。”周国顺自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郑州金懋物资公司向周国顺供应部分废钢、压块即停止供货,扣除上述供应的废钢、压块货款后,郑州金懋物资公司尚欠周国顺部分借款。周国顺要求郑州金懋物资公司支付上述借款无果,引起争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月6日,舞钢市汇丰冶金炉料经销有限公司(甲方)与周国顺(乙方)签订废钢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由乙方给甲方废钢,废钢执行价格以《舞钢公司收购价格》为准。量奖规定:乙方给甲方废钢量1000吨含1000吨,量奖为每吨70元,大于1000吨,每500吨增加5元量奖,大于3000吨含3000吨,量奖为90元。压块500吨含500吨,量奖为每吨100元,超过1000吨,量奖为每吨120元。对以上条款若没有完成吨数,甲方不再支付乙方量奖。庭审后,周国顺与郭同义均认可经对账后郭同义向周国顺出具欠条100万元,周国顺亦认可其持有100万元欠条,但未向法庭出示。周国顺认为实际欠款为1151551元,郭同义认为实际欠款为1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周国顺与郑州金懋物资公司、郭同义、郑钢领签订的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当日,郭同义作为借款人向周国顺出具借条表明已收到合同中所涉借款250万元,且郭同义又系签订买卖合同的担保人,本院认定各方所签订合同已实际履行。周国顺通过郭同义向郑州金懋物资公司支付借款后,郑州金懋物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周国顺供货的义务,其没有按照约定供货和中途停止供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周国顺、郑州金懋物资公司对账扣除冲抵的货款,郭同义向周国顺出具100万元欠条,表明郑州金懋物资公司尚欠周国顺100万元,且周国顺处有郭同义出具的100万元欠条,周国顺在诉讼过程中对其持有100万元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故周国顺要求郑州金懋物资公司支付欠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国顺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国顺要求郑州金懋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2630704元的诉讼请求。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在诉讼过程中周国顺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郑州金懋物资公司所供应的废钢及废钢压块的时间及实际数量,故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无法确认,但本院从周国顺为该项业务投入的资金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郑州金懋物资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周国顺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将违约金的计算酌情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对于违约金的计算郑州金懋物资公司应以拖欠的100万元为基础,自2011年1月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对周国顺超出上述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郭同义、郑钢领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郑州金懋物资公司承担的退还欠款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同义辩称,周国顺所诉合同是周国顺与郑州金懋物资公司签订,郭同义没有以郑州金懋物资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市金懋再生物资回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国顺欠款100万元。(二)郑州金懋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国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三)被告郭同义、被告郑钢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58元,原告周国顺负担25301元,被告郑州市金懋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11757元。 周国顺、郑州金懋物资公司、郭同义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周国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郑钢领是郑州金懋物资公司的业务经理,其书写的对账清单原审未予认定。周国顺已经提供了对账清单,可以证明实际供货量,对账后的剩余借款应为1151551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周国顺原审的诉讼请求。郑州金懋物资公司上诉称:郑州金懋物资公司与周国顺之间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郑州金懋物资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郭同义上诉称:郭同义自认欠周国顺100万元,但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承担利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郑钢领答辩称:郑钢领是郑州金懋物资公司的业务经理,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国顺与郑州金懋物资公司、郭同义、郑钢领所签订的在案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欠款金额为10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郑州金懋物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向周国顺供货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周国顺在原审中自认郭同义出具100万元欠条的事实,二审中周国顺出示了该100万元欠条,故对周国顺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同义申请对《借条》上撕下部分是否载明“以前欠条,借条全部作废,担保人郑钢领”进行测谎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国顺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合同虽有约定,但周国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月完成的吨数,故对于违约金数额无法确认,原审以欠款100万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周国顺、郭同义、郑州金懋物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1元,周国顺负担25301元,郭同义负担2150元,郑州市金懋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成 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耿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