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治军,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红,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刘治军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明华,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梅,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统帅,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治军,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汪静涛,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治军及赵丽红因与被上诉人李会梅、原审被告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木业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治军及赵丽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明华、被上诉人李会梅的委托代理人韩有芳、原审被告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木业公司)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家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治军、赵丽红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向李会梅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2014年2月25日向李会梅借款152.46万元;2014年5月1日向李会梅借款230万元,并分别向李会梅出具了借据。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分别在三张借条上盖章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时,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对李会梅所诉200万元一笔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庭审中,李会梅自认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将之前全部借款的利息计算为1524600元,因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无力偿还,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向李会梅出具了1524600元的借条。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230万元借条上“担保单位: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刘治军”签名均系刘治军本人书写,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对此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对其分别在2013年11月1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5月1日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和加盖公章的事实无异议。因李会梅自认152.46万元的借条实为利息,且李会梅起诉的借款利息原审法院已另案判决,故该152.46万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进行扣除。关于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主张230万元一笔借款实为利息的问题,因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均认可该份借据的真实性,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在原审法院的组织的调解中对三份借条的真实性和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152.46万元,故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应当偿还李会梅借款本金430万元。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200万元借款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对双方的借款利息进行了计算,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并未向李会梅支付。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应当向李会梅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30万元的借据中,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应当自李会梅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辩称其向逯炎曾账户转款200万元系付李会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兴旺家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对借据上兴旺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提出该公章系李会梅强行加盖,并非兴旺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受到了胁迫或欺诈的事实,故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兴旺家公司在借款借据盖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和承担责任的表示,兴旺家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治军、赵丽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会梅偿还借款二百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刘治军、赵丽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会梅偿还借款二百三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6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上述两笔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治军、赵丽红追偿。如果刘治军、赵丽、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二千五百七十二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五万七千五百七十二元。刘治军、赵丽、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承担四万六千二百元,李会梅承担一万一千三百七十二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涉案借条的付款义务,也并未向上诉人提供借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借款,上诉人也从未收到借款,双方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一)200万借条与转账凭证没有关联性,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是200万的借条和李志霞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上的转账人是李志霞,二者并没有关联关系。(二)230万的借条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履行230万元借条项下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声称230万的借条上230万借款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三)借条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的充分条件,提供借款才是。实际提供借款是民间借贷关系的充分条件。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存在“先判后审”的程序违法现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上诉人对调解没有异议,上诉人对借的款项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治军、赵丽红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向李会梅借款200万元,2014年5月1日向李会梅借款230万元,并分别向李会梅出具了借据。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分别在借条上盖章。借款借据上签名和加盖公章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对此无异议。上诉人上诉称该两笔借款未实际支付,结合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时,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对李会梅所诉200万元一笔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及借据上签名盖章均是真实的,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时间是笔误,并未先审后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72元,由上诉人刘治军、赵丽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