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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樊天才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滨湖花园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天才,男,汉族,1949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滨湖花园社会福利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桂英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天才,男,汉族,1949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滨湖花园社会福利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桂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樊天才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滨湖花园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荥阳滨湖花园服务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天才的委托代理人聂志强,被上诉人荥阳滨湖花园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振、黄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樊天才与荥阳滨湖花园服务中心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樊天才购买荥阳滨湖花园服务中心商品房一套,尚欠荥阳滨湖花园服务中心部分房款19.5万元,樊天才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欠款10万元;2009年5月31日前还剩余的9.5万元;若樊天才在约定时间内不能偿还欠款,自愿将此协议前所付的房款和房放弃。后因樊天才未按约定支付所欠的房款,荥阳滨湖花园服务中心多次讨要无果,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樊天才与荥阳滨湖花园服务中心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樊天才尚欠部分房款19.5万元未支付,荥阳滨湖花园服务中心请求樊天才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樊天才与荥阳滨湖花园服务中心在协议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荥阳滨湖花园服务中心要求樊天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樊天才辩称荥阳滨湖花园服务中心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院调查的证据,不能证明荥阳滨湖花园服务中心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樊天才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樊天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荥阳市滨湖花园社会福利服务中心19.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樊天才负担。
樊天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樊天才未直接从荥阳滨湖花园服务中心处购买住房,购买住房时樊天才用自己购买的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ZL50D装载机一台抵付了房款。(二)原审认定荥阳滨湖花园服务中心所诉未超诉讼时效错误。庭审中樊天才未见过马丙午、张瑞二人出庭作证,不知判决书所谓的“两人均证明每年都到被告家中催要债务”这一结论是从何得来。(三)原审调取马丙午、张瑞二证人的行为,违反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的规定。(四)原审调取的证据既未开庭质证,证人更是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故原审法院据此作为定案依据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荥阳滨湖花园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荥阳滨湖花园服务中心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樊天才称其购买住房时用装载机一台抵付房款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是正确的。荥阳滨湖花园服务中心先后多次安排宋红亮、张瑞、马丙午到樊天才家中催要购房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樊天才所欠荥阳滨湖花园服务中心购房款19.5万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樊天才未按约定向荥阳滨湖花园服务中心支付购房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樊天才上诉称其在购房时用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ZL50D装载机一台抵付了房款,未提供证据;原审调取的证据证明荥阳滨湖花园服务中心多次到樊天才家中催要购房款,荥阳滨湖花园服务中心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樊天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樊天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王宏毅
审 判 员  刘富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陈 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