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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疆帝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一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帝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一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帝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一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帝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帝禾)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一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诚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帝禾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伟,被上诉人一诚机械的委托代理人时华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以一诚机械为甲方(出卖方)、以新疆帝禾为乙方(买受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载明:“……标的名称:年产5万吨有机肥生产设备。计量单位:套。数量:1。单价:1,050,000。合计:1,050,000。……第四条、甲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产品质量“三包”一年(易损件除外),并优惠供应备品备件,终身维护。在乙方付清货款后开具17%增值税发票。第五条、交货时间、地点。时间:自合同生效起55天发货。地点:一诚厂内。……第七条、成套设备安装与调试:甲方指导安装,乙方负责安装工人的食宿。以及提供设备清单外安装所需材料和设备(包括焊机,焊条,电线电缆,人工等)。第八条、结算方式、时间、地点:乙方预付总货款的30%叁拾壹万伍仟元整RMB315,000.00作为订金。甲方开始生产交货时,乙方进行前期验货,或委托甲方质检人员验货,乙方付给甲方总货款的30%叁拾壹万伍仟元整RMB315,000.00后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后并达到乙方要求的产品质量年产5万吨产量,七日内乙方付给甲方总货款的30%叁拾壹万伍仟元整RMB315,000.00设备正常运转六个月内付清余款10%壹拾万零伍仟元整RMB105,000.00。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但乙方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标的物属甲方所有。第九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第十条、本合同生效日期:签订本合同后,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后生效。第十一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发货时乙方需到甲方厂内进行前期验收。……”。上述合同签订后,新疆帝禾向一诚机械支付货款630000元。新疆帝禾于2012年1月6日在一诚机械厂内提走上述合同约定的设备。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一诚机械与被告新疆帝禾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一诚机械主张被告新疆帝禾支付货款420000元,被告新疆帝禾辩称“原告一诚机械交付给其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并提交电子邮件三份(函告内容)、发送电子邮件凭证、网页资料三页、照片八张,上述证据因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一诚机械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在被告新疆帝禾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但被告新疆帝禾如有证据能证明原告一诚机械所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其可另行主张。原告一诚机械依照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新疆帝禾交付设备,被告新疆帝禾也依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自行到原告一诚机械厂内提货,被告新疆帝禾提取货物后,仅向原告一诚机械支付合同约定款项中的630000元,剩余货款420000元[(合同约定总价款)105000元(已支付货款)630000元]被告新疆帝禾应当依约支付给原告一诚机械,故原告一诚机械主张被告新疆帝禾支付货款42000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新疆帝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一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0000元。诉讼费7600元,由被告新疆帝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新疆帝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诚机械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没有出示《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原件仅向法庭出示了该合同的扫描件或彩色复印件,因为在该合同的原件上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新疆库尔勒市法院,一诚机械在庭后是否提供,法庭没有通知新疆帝禾,也没有复庭,属于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本案关键问题“付款条件”避而不谈,致使错误判决。2011年12月21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第八条对设备安装、调试、生产达到相应条件后才付款的方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即一诚机械要求支付剩余货款42万的请求,需满足安装、调试后达到乙方年产5万吨的产量且正常运转六个月的相应条件,而事实并非如此。该设备运抵后,一诚机械派技术人员安装虽几经调试均未能生产出一吨的有机肥后不辞而别,后虽经新疆帝禾多次发函要求解决,但一诚机械一直不予理睬。已支付60多万元的设备现在在厂区成为一堆废铜烂铁,造成的间接损失不言而喻。根据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一诚机械要求付款的民事法律行为尚不成立。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转移,但乙方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标的物属甲方所有。既然合同由此约定,一诚机械就无权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合同约定该设备质量标准参照行业标准制造、生产和安装。一诚机械所销售的产品无行业标准,一诚机械应当履行对产品的安装、调试,但经一诚机械工程人员调试后一直无法进行生产,致使该设备从购买直至目前一直闲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一诚机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一诚机械承担。
一诚机械答辩称:已向原审法庭提供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件,新疆帝禾所称合同有约定管辖没有事实依据,一诚机械已举证证明了所卖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转,并已出成品,新疆帝禾应依合同支付费用,其认为一诚机械所供产品有质量问题无依据和事实,该设备自2012年安装调试正常运转,在一诚机械诉请货款时,新疆帝禾才称设备有质量问题,但又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新疆帝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新疆帝禾的上诉,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同时还查明,新疆帝禾在一诚机械厂内提走上述合同约定的设备后,一诚机械派员对该设备进行了安装和调试,并对安装过程进行了部分录像,但双方没有对安装调试是否完成和是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签字认可,一诚机械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新疆帝禾亦不认可安装调试完毕。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1日,一诚机械与新疆帝禾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对此,应予维持。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一诚机械在向新疆帝禾交付设备后,还应负责对该设备进行安装和调试,并达到合同约定的相关条件,本案中,尽管一诚机械也派员对该设备进行了安装和调试,并对安装过程进行了部分录像,但对安装调试是否完成和是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条件,没有得到新疆帝禾的认可,一诚机械提供的部分安装录像,亦不能证明此点,一诚机械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鉴此,一诚机械请求新疆帝禾给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第八条关于结算方式、时间、地点的约定,原审对此的认定和判决没有证据,实体处理错误,新疆帝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州市一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600元,由郑州市一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贵斌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舒 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毛冰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