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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慕海辰因与被上诉人左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慕海辰,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伟斌,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生辉,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慕海辰因与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慕海辰,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伟斌,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生辉,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慕海辰因与被上诉人左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7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慕海辰,左伟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左伟斌的妻子孙炜炜通过交通银行向幕海辰汇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5月7日,幕海辰向左伟斌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左伟斌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结清,此凭。原左伟斌欠条(100000元)作废幕海辰2013年5月7日”。同日幕海辰向左伟斌另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载明:“保证书今欠左伟斌贰拾万元整,为保证于2013年6月30日前结清做出如下保证:1.如果本人于2013年6月30日前不能全部结清,余款按月息2分计息。2.房屋使用权归左伟斌使用,如此款于6月30日前未给左伟斌结清,左伟斌有权同时转包。本人配合完成转包注册手续。此保证人幕海辰2013年5月7日”。
原审法院认为,幕海辰向左伟斌借款20万元,此事实有汇款回单及慕海辰向左伟斌出具的《欠条》、《保证书》在卷为凭。该《欠条》、《保证书》均系慕海辰亲自书写,是对欠左伟斌20万元事实的认可,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左伟斌与慕海辰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慕海辰应偿还左伟斌借款20万元,慕海辰未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左伟斌请求慕海辰偿还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慕海辰辩称《欠条》、《保证书》均系慕海辰在左伟斌逼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慕海辰的辩称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慕海辰庭后提交的慕海辰曾于2012年12月7日向左伟斌出具的收到20万元饭店承包金的收条,因该收条与本案左伟斌的诉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范围之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幕海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左伟斌偿还借款20万元整及利息16000元(利息按保证书约定月息2分,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二、驳回左伟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左伟斌负担84元,其余4516元由慕海辰负担。此款左伟斌已向本院预交,不再退还,由慕海辰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
上诉人慕海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慕海辰与左伟斌之间无借贷关系,左伟斌至今没有提供“借据”。二、左伟斌提供的“保证书”及“欠条”均有涂改痕迹,时间、内容、性质、行为都与本案无关,且系左伟斌通过敲诈勒索,逼迫慕海辰书写。
被上诉人左伟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二、上诉人主张的欠条及保证书所提及的20万是上诉人承包情定红海西餐厅所交纳的定金及剩余物品的价值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指控原审法院法官跨部门办人情案的指控毫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金民二初字第43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签订后,左伟斌已交纳承包费20万元,慕海辰向左伟斌出具有收条,且双方均予以认可。依照合同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费用为24万元,但是合同中对‘大包’约定不明确,双方均有过错,且在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左伟斌并未实际经营盈利,该院确定双方各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一半,即12万元;扣除押金10万元,下余费用2万元左伟斌应当支付马红丽。”左伟斌在《针对马红丽、慕海辰所提交的﹤报案材料﹥﹤控告状﹥﹤申请书﹥﹤派出所干警设局插手经济纠纷一家人转眼妻离子散家破人亡﹥有关材料的集中答辩书》中有“7、有关慕海辰说的我们协商20万的事儿,这事儿是慕海辰主动提出来的,跟其它人没有任何关系,当是他主动写的欠条,写欠条的地点儿就在酒店。在我们协商的过程中,他很积极,主动提出来写了还款保证书,而且,对当时骗我写的10万欠条主要说要写上作废。当时我要求他退给我25万,他刚开始给我16万,后来又说18万,再后来,我们各退一步,就写20万。这20万是怎么算出来的呢?是:我交给他们的压金10万;他们多收我的货款6.3万,还有他朋友在这儿签的单近3万,还有别人来店里给他们要账,我给他们垫的钱等等。”左伟斌请求利息周期为2013年6月至10月,每月计算2分利息。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慕海辰上诉称《欠条》及《保证书》均系左伟斌逼迫所写,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左伟斌自认《欠条》上的20万元包括其所交纳的10万元押金,因10万元押金系马红丽与左伟斌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和处理的款项,本案不应重复处理。故左伟斌与慕海辰之间存在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慕海辰未按时偿还欠款,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左伟斌请求的利息为2013年6月至10月的利息,但《保证书》承诺的还款日为2013年6月30日,而《欠条》上涂改后的还款日为2013年5月30日,因《欠条》上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应按约定有逾期利息的《保证书》上承诺的还款日予以认定。故慕海辰应按月息2分向左伟斌支付2013年7月至10月的利息,合计8000元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707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慕海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左伟斌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8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左伟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6元,合计9116元,由上诉人慕海辰负担4920元,被上诉人左伟斌负担41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  邢彦堂
代理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明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