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张凤鸣,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正国、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红连,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褚红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招商银行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褚红连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27日,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与褚红连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10房易138)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向褚红连提供3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0年10月27日起到2013年10月27日止。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招商银行郑州分行给予褚红连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免息消费额度,期限为12个月。上述两份合同均系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印制的格式合同。 2、招商银行郑州分行打印的《客户逾期清单》载明,截止2011年4月21日,褚红连欠本金利息共计350585元。招商银行郑州分行称其向褚红连催要未果,遂以讼称事由持上述两份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即合同的成立需以交付为标准。本案中,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称褚红连贷款30万元,但其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将该款项交付褚红连的证据。根据招商银行郑州分行提交的合同内容,只能证明招商银行郑州分行、褚红连双方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借款30万元已实际支付褚红连。并且本案所涉合同是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事先印制的格式合同,招商银行郑州分行提交的《客户逾期清单》是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单方制作的账单,故招商银行郑州分行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8元及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担。 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及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与褚红连因有房产抵押贷款,在房产增值后,以其增值部分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依褚红连的申请再给予一定的额度授信。《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中的“消费易”是在循环授信业务基础上增加的、具有免息期的、为客户消费时提供资金融通便利的功能,当客户未及时归还银行垫支款时,则在免息日到后的第二天自动转为贷款。因此,该种消费易产品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实践性的借款合同,而更具有信用卡性质。本案中,在褚红连消费300000元后未及时归还招商银行郑州分行的垫款,依据双方约定,该300000元于2010年10月29日自动转化为贷款金额。贷款形成后,褚红连仍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我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审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举证足以证明褚红连贷款300000元的事实。褚红连对于该笔贷款没有任何异议,一开始也一直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直到2011年12月21日,共计偿还利息24063.33元。二、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主张律师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全部支持招商银行郑州分行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褚红连承担。 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二审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开发的的“消费易”功能己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l、招银发(2007)677号《招商银行关于开发“消费易”功能的报告》;2、《招商银行“消费易”业务管理办法》。第二组证据,证明褚红连在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处有住房抵押贷款。3、《个人授信协议》(09同转022);4、《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5、房屋他项权证(郑房他证字第0903022666号);6、《个人贷款合同》;7、《借款借据》;8、收款回单。第三组证据,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履行了放贷义务,褚红连履行了部分还本息的义务。9、褚红连消费记录;10、褚红连历史交易明细:显示消费记录、发放贷款记录、还款记录;11、逾期还款清单。 褚红连二审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与褚红连在2010年10月27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中约定,褚红连如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郑州分行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褚红连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褚红连全数承担。 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与褚红连在2010年10月27日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中约定,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经褚红连申请,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同意为褚红连开通房贷消费易(“消费易”功能是指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免息消费额度,授信申请人进行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通过“消费易卡”可使用该免息消费额度并享受一定的免息期,免息期届满日,授信人按授信申请人选择的方式归还免息消费款项的一项贷款功能。)褚红连以其一卡通卡号为62258837****2067作为“消费易卡”,免息消费额度30万元,账单周期1天。“消费易”的消费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按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利率为7.228%,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 2010年10月28日,褚红连通过POS支付方式用“消费易卡”(卡号62258837****2067)消费款项30万元支付至郑州市金水区瑞达汽配商行。2010年10月29日,即免息期届满日,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向褚红连“消费易卡”的活期账户(371058547400005)账户中提供30万元并以之偿还额度账户的欠款,形成借款事实。 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发放贷款后,褚红连未按期还款,招商银行郑州分行起诉至原审法院。期间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又从褚红连“消费易卡”中扣划多期利息,但在贷款到期日2011年10月29日,褚红连未能按期偿还本金。截至2013年11月21日,褚红连共欠借款本金299850.95元、利息66012.73元、罚息20047.73元、复息11377元,以上合计397288.41元。 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为向褚红连清收借款本息,与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代理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向本案褚红连清收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及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为此已向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3500元。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与褚红连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10月28日,褚红连通过POS支付方式用“消费易卡”(卡号62258837****2067)消费30万元后,招商银行郑州分行按约向褚红连发放贷款30万元,褚红连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褚红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招商银行郑州分行要求褚红连偿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11月21日,褚红连共欠借款本金299850.95元、利息66012.73元、罚息20047.73元、复息11377元,以上合计397288.41元,本院予以确认。 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与褚红连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在褚红连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褚红连全数承担。故招商银行郑州分行要求褚红连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3500元,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 二、褚红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299850.95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11月21日的利息66012.73元、罚息20047.73元、复息11377元,以上合计397288.41元;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褚红连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褚红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3500元; 四、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2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28元,共计14076元,由被上诉人褚红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崔凤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司建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