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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喜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毛明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利,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喜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毛明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利,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虎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恪,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翔宇,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明星、杨文利,被上诉人恒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恪、高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恒昌公司与佳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佳一公司供给HZS90C型混凝土搅拌站一套,总价115万元;货款结算为,合同签字后3日内,恒昌公司需支付定金50万元,余款于设备出混凝土后一年内付清;技术要求为,以生产普通C30砼为标准,实际生产能力不低于80立方/小时。分项配置清单载明搅拌主机为珠海仕高玛。合同签订后,2010年4月4日,恒昌公司通过其负责人李志刚的个人账户向佳一公司支付购买混凝土搅拌站设备定金20万元。2010年4月13日,恒昌公司通过其负责人李志刚的个人账户向佳一公司支付购买混凝土搅拌站设备定金30万元。2010年5月份,佳一公司分批将混凝土搅拌站运至恒昌公司处。2010年6月份,佳一公司对其供应的混凝土搅拌站进行安装调试,调试过程中,恒昌公司在检查时发现搅拌机主机的产地、型号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
另查明:2010年6月29日,恒昌公司向佳一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要求更换成珠海仕高玛生产的搅拌主机;通知发出后,佳一公司一直未予更换。2011年3月16日,恒昌公司再次向佳一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要求更换成珠海仕高玛生产的搅拌主机,并限佳一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两周内予以更换,否则恒昌公司将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2011年3月26日,佳一公司针对2011年3月16日的通知复函恒昌公司称,恒昌公司要求更换双方合同约定的珠海仕高玛生产的主机之事已收悉,待该主机到货后即刻更换。
同时查明:2012年1月18日,恒昌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佳一公司支付混凝土搅拌站设备款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恒昌公司、佳一公司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书》中第二条约定,恒昌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以现金或其他方式向佳一公司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作为设备定金。合同签订后,恒昌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4日、4月13日分两次向佳一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及30万元,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向佳一公司支付定金,但佳一公司收到定金后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对合同书中交付定金的条款做了变更,故恒昌公司、佳一公司双方定金合同成立的时间应认定为2010年4月13日。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中主合同标的额为115万元,故双方约定的定金不应超过23万元(115万元×20%),超过的27万元应作为恒昌公司向佳一公司支付的货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恒昌公司在向佳一公司支付定金佳一公司供货后,在安装、调试设备过程中,恒昌公司发现其供货的混凝土搅拌站主机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珠海仕高玛主机。后恒昌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2011年3月16日分两次向佳一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更换成珠海仕高玛主机,佳一公司于2011年3月26日给恒昌公司的复函中亦明确承诺更换,因混凝土搅拌站主机系混凝土搅拌站的主要设备,据此可认定佳一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构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对恒昌公司要求佳一公司更换成珠海仕高玛主机,并予以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佳一公司在向恒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恒昌公司应将剩余货款55万元支付给佳一公司。关于恒昌公司所诉的经济损失14万元,因恒昌公司系生产、销售混凝土的企业,其名下混凝土搅拌站不止本案涉案的混凝土搅拌站一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佳一公司原因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恒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郑州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按双方《合同书》约定将本案的混凝土搅拌站主机更换为珠海仕高玛主机(型号:MAO2250/1500;进料容量2250L;出料容量1500L;搅拌臂数量10根;电机功率2×30KW);二、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郑州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定金共计四十六万元;三、驳回郑州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二百元,郑州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元。
佳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恒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定金义务,不应适用定金罚则;二、恒昌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就设备的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异议,应当视为设备合格;三、佳一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相关技术指标,不存在恒昌公司声称的质量问题,否则,恒昌公司不会继续支付设备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恒昌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将恒昌公司2010年4月4日、4月13日分两次支付给佳一公司的20万元及30万元认定为依据合同支付的定金,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二、本案中佳一公司交付的设备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涉案设备是恒昌公司明确指定的牌子,属于特定物买卖,佳一公司未经恒昌公司同意直接将主机更换,明显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搅拌机主机的品牌,但佳一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所供主机非约定的主机,造成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恒昌公司及时向佳一公司提出更换主机请求,故恒昌公司要求佳一公司予以更换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主机作为搅拌机重要构成部分,因佳一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恒昌公司不能正常使用机器设备,经济损失客观存在,其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14万元,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恒昌公司在机器调试中发现所供搅拌机主机与约定不符,未予以明确拒收,故恒昌公司主张佳一公司根本性违约,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不应得到认定。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郑州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0元;
四、驳回郑州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郑州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