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彬,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彬,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翠芳,女,汉族,1942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宇,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强,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与章翠芳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彬,被上诉人章翠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章翠芳、郭水泉、章翠妹三人与河南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主要内容为:河南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提供该三人2013年9月15日至9月25日到九寨、黄龙、甘南藏区、宁夏银川等景点11日的旅游服务,三人支付旅游费用7800元;该合同第七条第6项规定,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和须注意的问题,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2012年9月19日章翠芳、章翠芳的家属与河南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合作的宁夏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共同签署《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宁夏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2013年9月16至17日接郑州旅游团47+1人,2013年9月17日下午14时,章翠芳乘坐的该旅行社旅游车行驶至饮水桥红绿灯处由东向西绿灯直行,突然遇到由南向北一辆闯红灯的货车,司机躲避货车紧急刹车,导致站在座位处的章翠芳摔倒,臀部、头部着地受伤。导游立即将章翠芳送到中卫市市医院检查,诊断章翠芳的伤情为股骨颈骨折。后经河南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研究认为该院医疗条件不足,于2013年9月18日将章翠芳转至宁夏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宁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章翠芳家属选择转回郑州治疗,双方协议章翠芳及家属自愿放弃在宁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转回郑州治疗,回程途中如遇二次伤害,由章翠芳及其家属承担;章翠芳及其家属回程的五张机票由车队垫付。2013年9月20日至10月10日,章翠芳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案记载章翠芳病情为左股骨颈骨折;在全麻下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陪护一人;出院医嘱载明“左下肢暂不负重活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2563.71元。 原审另查明,受河南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委托,宁夏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垫付了章翠芳医疗费、章翠芳及其陪同亲属自银川返回郑州的机票费用和其他生活费用共计15388元。章翠芳的亲属郭晓强、季予江于2013年9月19日乘坐郑州飞往银川的航班探望章翠芳,花费机票款2220元。除去章翠芳已消费项目,河南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应退还章翠芳的旅游费用为505元。 原审法院认为:章翠芳、郭水泉、章翠妹三人与河南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签订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河南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为章翠芳提供旅游服务,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和须注意的问题,应向章翠芳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防止危害发生。河南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对章翠芳可能危及其安全的乘车方式,未尽到应尽的警示义务,在无证据证明章翠芳拒不服从河南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管理的情况下,对章翠芳的伤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章翠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所乘汽车行驶过程中采用站立姿势,未尽到安全乘车的注意义务,对其摔伤的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章翠芳的合理损失(一)医疗费为62563.71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依据章翠芳住院病案及出院医嘱,护理费为7648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110天(其中住院20天、出院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三)机票款2220元,该费用为章翠芳亲属自郑州前往银川探望章翠芳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期间交通费,因章翠芳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定1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按照章翠芳住院20天,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为300元,河南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应承担章翠芳以上合理损失的80%,为58769.37元。章翠芳请求河南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退还包括章翠芳在内的三人的团费7800元,除去章翠芳已消费项目,河南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应退还章翠芳的旅游费用为505元。章翠芳坚持请求河南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承担对其的违约责任,对于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给原告章翠芳59274.37元。(二)驳回原告章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元,被告负担1282元。 河南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河南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已尽到告知、警示义务,造成章翠芳人身损害的原因在于章翠芳本人。河南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在与章翠芳签订旅游合同的同时,还专门与章翠芳签订《国内旅游安全须知》,其中第二条第2项明确告知“旅客乘坐交通工具时,应系好安全带。”章翠芳在乘车过程中,河南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及同车的其他旅客多次提醒章翠芳,采用站立的方式乘车很危险,应当在座位上坐好并系上安全带。河南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的提醒、警示,有章翠芳签署的安全须知、情况说明、同车旅客所写的证明及录音资料证明。(二)有关费用计算没有依据。(1)原审认为河南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在章翠芳出院后还应支付章翠芳3个月的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审认为河南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应支付章翠芳营养费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章翠芳的全部诉讼请求。章翠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河南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保障章翠芳人身、财产安全。章翠芳在旅游乘车时采用站立姿势,导致摔伤,河南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未尽到应尽的警示义务,应对章翠芳的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章翠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乘车的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摔伤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河南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对章翠芳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承担59274.37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河南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河南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修文 审判员 王宏毅 审判员 刘贺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解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