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佳佳,男,汉族,1977年8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耕,男,汉族,1987年1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大保,男,汉族,1972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振,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纪胜,男,汉族,1972年8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 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大保、葛纪胜及原审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被上诉人何大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7日,何大保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定《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登封市外环路幸福苑,开工日期以业主通知为准,等。第五分公司签定该合同的经办人为葛纪胜。当日,葛纪胜经手与何大保又签定《补充协定》,约定何大保暂交保证金100000元,葛纪胜保证一个月内如不能开工,葛纪胜退还何大保保证金本金加利息5%,如工程正常开工,何大保把保证金补齐。何大保当即缴纳了该100000元。2011年11月25日,何大保向葛纪胜交付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葛纪胜连同2011年11月17日收取何大保的现金100000元,给何大保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2年4月19日,葛纪胜给何大保出具“今收到邵杰登封工程保证金壹拾叁万整(130000)”的《收条》一份。2012年11月5日,葛纪胜给何大保出具书面《保证》,保证登封工程在11月8日开工,如不能开工,保证在半月之内把何大保工程保证金200000元、水电保证金100000元如数退还。2012年12月13日,葛纪胜再次给何大保出具书面《保证》,保证登封工程月底开工,如不能开工,何大保所交保证金全额退还,包括水电保证金共计300000元。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办公室主任李渊作为见证人在该《保证》上签字。上诉合同约定的工程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未开工。审理中,何大保称水电保证金已于2012年10月累计退还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葛纪胜作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与何大保签定合同的经手人,在合同签定当日即与何大保签定《补充合同》,约定收取何大保的保证金,并实际收取了何大保的保证金,后又两次基于上述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合同收取何大保的保证金,葛纪胜收取何大保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是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葛纪胜向何大保保证若2012年12月底约定工程未开工,将退还何大保保证金300000元,后约定工程未在2012年月底开工,且截止本案法庭调查结束仍未开工,何大保请求判令河南建筑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何大保主张的利息4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故何大保请求河南建筑公司支付利息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大保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何大保利息40000元;二、驳回何大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400元,由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1月份,经被上诉人葛纪胜介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大保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登封市外环路幸福苑,开工日期以业主通知为准,等。被上诉人葛纪胜作为经办人也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一式两份,上诉人一份,被上诉人何大保一份。随后,被上诉人葛纪胜私下以个人的名义在被上诉人何大保单方所持的合同,以手写的形式约定了所谓的《补充合同》,从而收取了被上诉人何大保的保证金,该所谓《补充合同》没有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且上诉人所持有的合同里没有该所谓《补充合同》内容。被上诉人葛纪胜只是经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大保的合同书,其在上诉人单位未担任任何职务,被上诉人葛纪胜与被上诉人何大保私下所做的任何约定,收取的任何名目的所谓保证金,都与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何大保答辩称:2011年被上诉人何大保与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加盖公司公章,被上诉人葛纪胜签名。虽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保证金事项,但在工程承包实践中,不交保证金就无法获得工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何大保无义务交纳保证金,其未收到保证金,就不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葛纪胜作为登封市外环路幸福苑项目部的经理,其与被上诉人何大保的签定《补充合同》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葛纪胜三次共收取被上诉人何大保300000元,并多次保证认可此事,其中,2012年12月13日的保证不仅有300000元保证金的内容,还有上诉人公司办公室主任陈渊的见证认可。被上诉人葛纪胜指出,其收到的保证金交给了工程的发包方,发包方给上诉人开有收据。综上所述,均可以说明《补充合同》的真实、合法、有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开庭传票经公告送达后,葛纪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何大保与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该《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经手人的葛纪胜,其当日又与被上诉人何大保签定一份《补充协定》,但该《补充协定》未加盖河南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公章,且上诉人所持有的合同里并未出现涉及该《补充合同》的内容。该《补充合同》以及被上诉人葛纪胜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2012年12月13日向被上诉人何大保作出的保证均系葛纪胜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何大保以葛纪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为由,要求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第五分公司承担连带退还保证金责任的主张,缺少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基于葛纪胜的违约行为,其应对被上诉人何大保承担违约责任,将30万元保证金全额退还给何大保。对于何大保主张的4万元利息,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葛纪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大保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葛纪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鸿标 审判员 陈 予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小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