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统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静涛,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梅,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治军,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明华,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丽红,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刘治军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明华,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治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静涛,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会梅及原审被告刘治军、赵丽红、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木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旺家公司与原审被告兴旺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静涛、被上诉人李会梅的委托代理人韩友芳、原审被告刘治军与赵丽红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李会梅通过网银给赵丽红转款500万元。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向李会梅出具500万元的借据一份。兴旺家公司在借条上盖有公章。该借据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4分。由于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李会梅与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在巩义市公证处对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中显示有该笔借款的转账回执单。公证书中的500万借条上的借款人为刘治军、赵丽红,担保单位为兴旺木业公司。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时,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对李会梅所诉的事实并无异议,仅对兴旺家公司的担保及另案的1524600元、230万元的借据不是本金,是利息的问题提出异议。本案审理中,李会梅自认截止2014年2月25日全部借款利息计算为1524600元,因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无力偿还,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向李会梅出具了1524600元的借条。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14日,李会梅向赵丽红转款500万元,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向李会梅出具借条一份。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提出李会梅提供的500万元转账凭证是公证书公证载明的一笔500万元借款,与本案的500万元不是同一笔借款,但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均未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2013年11月14日李会梅仅向赵丽红转款500万元一次,当日并未二次转款,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中的借条与公证书中的借条系同一笔借款。同时双方也并未提交公证书中载明的2013年11月14日借条原件,李会梅已明确放弃了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权,在原审法院组织的庭前调解中,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对本案借款事实并无异议。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月息四分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对双方的借款利息进行了计算,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并未向李会梅支付。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应当向李会梅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辩称其向逯炎曾账户转款200万元系付李会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兴旺家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对借据上兴旺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提出该公章系李会梅强行加盖,并非兴旺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受到了胁迫或欺诈的事实,故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在借款借据盖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和承担责任的表示,兴旺家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会梅偿还借款五百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4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五万一千八百元,由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人民法院应以巩义市公证处(2014)巩证经字第13号公证书确认本案事实,依法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保证人。(1)(2014)巩证经字第13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其足以证明上诉人不是借贷关系的保证人。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是一份月息4分的借条(以下简4分息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号码为0012-0736-4557-0147的电子银行回单(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公证书确认该笔借款的汇款凭证与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电子回单完全相同。上诉人并未在经公证的还款协议书上签章,公证书中也没有任何关于由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月息4分借条中上诉人的盖章非基于上诉人意思,而且上诉人未作任何保证的意思表示,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根本不能认定上诉人有提供保证的意思。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审理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而且存在“先判后审”的程序违法现象。(1)人民法院不应审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确认的内容。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并作出错误判决。(2)一审法院存在“先判后审”的程序违法现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公证后,在另外三个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审理存在笔误,不存在先判后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4日,李会梅向赵丽红转款500万元,并由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向李会梅出具借条一份,李会梅与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并不归还,兴旺家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李会梅放弃了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权,依据500万元转账凭证和借条依法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时间是笔误,并未先审后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