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子英旅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恒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丹志慧,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英,女,汉族,1955年1月2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恒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丹志慧,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英,女,汉族,1955年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子英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5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丹志慧,被上诉人刘子英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团队国内旅行合同一份。约定旅游出发时间为2012年4月14日、2012年4月21日,结束时间为2012年4月14日、2012年4月21日,共1天;旅游费用及支付为成人107元/人,儿童105元/人,合计53500元,团队行程结束后,凭发票结清团款等。原告于2012年4月14日参加被告组织的青天河一日游活动。在去往青天河的旅游车上,原告起身扔垃圾时,司机躲避车辆刹车,原告摔倒。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552.3元。2012年4月16日,河南省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原告:1、腰2椎体压缩骨折;2、腰3左侧横突骨折,处理住院治疗。2012年5月23日,原告出院,期间花费医药费36289.21元。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14081.48元。2012年7月18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子英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子英腰部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果,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均应依法、全面履行旅游合同。被告为原告提供旅游服务,对原告在旅游期间的人身安全依照旅游合同负有保护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接受被告提供旅游服务的过程中,意外摔倒,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旅游合同一方当事人,未听从导游的安排,原告自身也存有违约行为,该院根据双方的违约程度,酌定为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92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8元、营养费1120元、误工费13111.56元、护理费1606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其中的64645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子英64645元。二、驳回原告刘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6元,原告负担1453元,被告负担1453元。
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进行重新鉴定就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方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曾垫付壹万元医疗费,有被上诉人丈夫高天华出具的收条为证,一审判决对医疗费的承担部分并未对上诉人已经垫付的费用予以扣除。第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13111.56元、护理费16060元没有充足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未写明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法院采纳意见。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受到损害的原因是由第三人引起的,按照合同约定不属上诉人违约情形,故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受到的损害承担违约责任。四、本案存在其他责任主体,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他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属于紧急避险,事故引发人(电动车车主)和承运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旅游分公司)都有一定责任,不应将事故过错完全归于上诉人。此外,被上诉人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有旅游保险,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损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不应全部转嫁到上诉人身上。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刘子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内容合理,请求维持原判。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重新鉴定,应该有充足的证据足以反驳之前的鉴定结论,具体包括: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由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该鉴定所及司法鉴定人均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依据的材料真实可信,也无程序违法问题,一审法院直接采用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可。二、旅游合同作为特殊的合同,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应当是对旅游公司服务的基本要求。上诉人负有将被上诉人安全送回目的地并返回的义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安排的车辆的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显然属于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的义务,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虽然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了团队旅游合同,但作为合同提供方的上诉人为规避自身风险,使得合同的某些条款显失公平,同时在签订合同时就这些格式条款未向被上诉人做详细说明,应属无效条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26日,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团队国内旅行合同一份,载明:“……旅游费用,是指旅游者支付给旅行社,用于购买国内旅游服务的费用。旅游费用包括:(1)交通费……”。
2012年4月23日,刘子英的丈夫高天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垫付刘子英医疗费壹万元正,10000.00元,代收人高天华。”
本院认为: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上诉人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称刘子英的伤残等级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原审审法院未进行重新鉴定就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方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现有鉴定结论的证据,原审法院直接采纳单方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充足证据。本院认为,刘子英在一审中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方法均进行了说明,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对误工费、护理费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再称刘子英受到损害的原因是第三人引起的,按合同约定不属于上诉人违约情形。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取的旅游费用中包含了交通费,这说明交通服务是旅游服务的组成部分,也是上诉人合同义务的组成部分。实际承运人只是上诉人的履行辅助人而非合同当事人。当履行辅助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刘子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还称,本案存在其他责任主体,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不应全部转嫁到上诉人身上。本院认为,当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同一内容的给付义务时,各债务人之间并无所谓责任承担比例之分,债权人有权向任意一个债务人主张债务的履行。故原审法院按照刘子英的请求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谓责任承担比例的说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最后称其在刘子英住院期间曾垫付壹万元医疗费应予扣除。本院认为,上诉人垫付壹万元医疗费的事实有收条为证,且高天华在庭审中也予以承认,故依法应予扣除,对此项上诉理由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546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子英5464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06元,共计5812元,由刘子英负担3480元,由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3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红振
审 判 员  李长军
审 判 员  杜麒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薛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