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胜利,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自力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自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国庆,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自力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力公司)、原审被告秦国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彦东、吴胜利,被上诉人自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秦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自力公司与泰国庆签订《货运合同》-份,约定:秦国庆用车牌号为豫HA0850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将货物(耐火料)由巩义市运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卸完货后拉货运至自力公司方厂内;泰国庆保证运输过程中货物安全,若出现损坏、雨淋、丢失,按照货物价值赔偿;秦国庆保证货物在5月25日运至石嘴山市交收货人,5月28日运至巩义市;另对运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秦国庆按约定将货物运至石嘴山市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将40.2吨“高铝隔热砖T-3”欲运至自力公司厂,2013年5月28日,秦国庆拉着货物在返回巩义市途中,发生翻车,未按约定将“高铝隔热砖T-3”运至自力公司厂内,自力公司要求永胜公司、秦国庆赔偿损失,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2012年8月2日,永胜公司与秦国庆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泰国庆自购车辆(车牌号为:豫HA0850/HQ850挂)挂靠在永胜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秦国庆挂靠的车辆必须到永胜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车辆保险(全险);挂靠期限为3年,自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止;每月向永胜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用500元;秦国庆挂靠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的,应立即向永胜公司及有关部门报告,因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车辆损毁、货物灭失、损坏、被盗被抢的全部责任和损失,由秦国庆承担;秦国庆在挂靠经营期间,不得擅自转让、出租、转借车辆及永胜公司提供的证明,不得擅自将车辆交由他人经营;挂靠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费用应直接划入永胜公司账户,首先赔付受害人的全部费用,剩余的款项在不欠永胜公司的情况下退还泰国庆。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2年10月14日,自力公司与河南益丰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益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份,益丰公司购买自力公司耐火砖,约定:交货地点: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申银特钢有限公司,高铝隔热砖5900元/吨。 原审法院认为:自力公司与秦国庆签订的《货运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自力公司与秦国庆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泰国庆依合同为自力公司运输耐火料,未安全、准时地将货物运达目的地,泰国庆构成违约;秦国庆的车辆挂靠在永胜公司,永胜公司对自力公司的耐火料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尽管永胜公司、秦国庆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中约定:“秦国庆挂靠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的,应立即向永胜公司及有关部门报告,因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车辆损毁、货物灭失、损坏、被盗被抢的全部责任和损失,由泰国庆承担。”但此约定系永胜公司与秦国庆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永胜公司辩称其与自力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应由秦国庆自己承 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自力公司与益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高铝隔热砖5900元/吨,故自力公司要求永胜公司、泰国庆赔偿损失241200元,无法律依据,自力公司的货物损失应为:40.2吨×5900元/吨=2371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泰国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河南自力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三万七千一百八十元。二、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河南自力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一十八元,由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秦国庆负担四千八百三十六元,河南自力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八十二元。 永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泰国庆未经我公司授权,与自力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我公司与自力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关系,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自力公司主张的系回货的货物损失,但自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去货的价值。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驳回自力公司诉请。 自力公司答辩称:秦国庆在我公司起运40.2吨货物,我公司提供有过磅单,过磅单上有泰国庆签名。后途中发生事故,一审认定货物毁损价值完全正确。秦国庆的车辆挂靠在永胜公司名下经营,营运证上登记的就是永胜公司。我公司与永胜公司形成货运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秦国庆未到庭,亦末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泰国庆车辆挂靠在永胜公司名下运营,运营登记证显示车辆为永胜公司所有。秦国庆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造成货物损失,自力公司要求秦国庆、永胜公司赔偿货物损失提供有秦国庆签名的过磅单、及与其他公司的买卖合同为证,永胜公司上诉称货物损失价格不确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8元,由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