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毛福海,男,195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华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明遂,男,1949年2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毛福海因与被上诉人王明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华星,被上诉人王明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明遂与毛福海曾协商修建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岳岗村东二街10号的房屋一套。2009年9月10日,毛福海(乙方)、王明遂(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责任为负责水、店、施工材料道工地,不能影响施工进展,在施工当中,甲方必须留一人在工地,和乙方负责人经常商量解决施工中出现的问题;乙方责任为积极组织施工人员,精心施工,保证质量,做到灰缝饱满,墙面平整,确保施工人员安全,在施工当中出现一切人员事故,均与甲方无责任;房价为按房屋结构定价,雨棚、椽板、大门随房屋面积、阳台1.2倍核算(即大门不和房屋连接,另算价格),柱子每根200元另算,打圈梁、上楼板、坐定每次每人一盒烟并管饭,每平方米100元;施工范围为内外粉刷,一楼地板砖,房屋前面贴外墙砖;付款办法为基础到正、负零付款20%,一、二层上板付款50%,坐顶付款10%,外粉完付款10%,内粉地平拉毛完付款,以上款项一次不付停工,余额完工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明遂分二次共向毛福海支付工程款2万元。2009年12月2日,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发生意外事故,需用钱治疗,双方遂对王明遂是否已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产生分歧,引起本案纠纷,致使上述工程至今仍处于停工状态。另查明:毛福海所带领的施工队并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王明遂提交的照片显示,其房屋一、二层楼板已加盖;毛福海已为王明遂修建了地下室,但在其合同中未约定,双方均认可地下室工程造价为3000元。鉴定机构在至现场勘验时,毛福海曾通知王明遂。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毛福海与王明遂双方约定承建房屋时,其均明知毛福海不具备相应质证,仍将工程交付毛福海承建,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书》无效。2009年12月2日,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毛福海工人撤场,因《合同书》无效,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及王明遂与毛福海的陈述确认,毛福海工人撤场,导致王明遂房屋已停工四年且至今未修复,王明遂亦拖欠毛福海部分费用未付,双方均有一定损失,因王明遂与毛福海对合同的无效均存在明显过错,其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均存在损失,故本院确认毛福海及王明遂的损失均应各自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毛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王明遂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九元、反诉费六百三十六元、鉴定费五千元共计五千八百八十五元,由毛福海负担二千九百四十二元五角,由王明遂负担二千九百四十二元五角。 毛福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具体是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不适用于村民的民房建筑,因此,双方签订合同有效,王明遂拖欠毛福海劳动报酬应予支付,毛福海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王明遂的原因,不依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毛福海依合同停工并无不当,造成王明遂后期工程不能完工,及扩大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与毛福海无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毛福海的诉讼请求,驳回王明遂的反诉请求。 王明遂答辩称:毛福海的上诉陈述不是事实。合同是毛福海起草的,在房屋还没有盖到一半,就向毛福海付了2万元工程款,因为毛福海的原因,出现了事故,致使停工至今,现房子没有盖成,毛福海未完全履行自己的责任,就不应该向其付款,请求驳回毛福海的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0日,毛福海与王明遂签订的建房合同书,因毛福海不具备相应的建房资质,原审以此认定王明遂与毛福海所签建房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因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因毛福海的施工人员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工程停工。毛福海工人撤场,毛福海尚有部分费用未能得到,王明遂的房屋至今未能建成。双方均有一定损失,鉴此,原审确认毛福海及王明遂的损失应各自承担是正确的。毛福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元,由毛福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贵斌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舒 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毛冰昕 |